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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茂冬、计宇、张素花公证债权文书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计宇,张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61号案外人刘茂冬,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申请执行人计宇,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张素花,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8867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94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计宇申请执行张素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茂冬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茂冬称,法院查封的张素花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德鑫家园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我,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具体事实和理由为:自2013年6月起,我多次借款给被执行人张素花的儿子邓勇,总计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之后由于邓勇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素花协商,张素花决定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我的借款用来冲抵房款。双方就此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现我已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房款人民币280万元,只待该房屋的房本下来后双方即去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屋应归我所有,法院查封并拍卖涉案房屋将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刘茂冬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素花、邓勇、刘茂冬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张素花将涉案房屋卖给刘茂冬,以及双方同意刘茂冬以其借给邓勇的80万元折抵房款情况。2.张素花的收条,招商银行北京北太平庄支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工商银行北京双榆树西里支行账户明细,证明刘茂冬先后已实际给付张素花购房款280万元。3.张素花与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安置房购房协议书》及《入住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为张素花的拆迁安置房,因房本没下来,尚不具备过户条件。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5日,张素花(甲方)与计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2014年5月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8867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94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计宇,被执行人为张素花,执行标的为剩余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滞纳金(剩余本金*0.05%*违约天数)+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0日,计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012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向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5)丰执字第0012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丰执字第00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张素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德鑫嘉园XX号房屋(现行政地址:德鑫嘉园XX房屋)。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另查,张素花、邓勇、刘茂冬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协议》,《协议》中载明,邓勇于2013年6月1日向刘茂冬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由于邓勇到期未能偿还刘茂冬的借款,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素花将涉案房屋以售价230万元出售给刘茂冬。(2)张素花承诺将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后过户至刘茂冬名下,冲抵邓勇与刘茂冬的借款人民币80万元。(3)刘茂冬承诺于2014年6月16日向张素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0万元,张素花收到刘茂冬支付的房款后应为刘茂冬开据收款证明。(4)张素花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接收房屋的一切手续。(5)三方签订合同当日,视为刘茂冬向张素花支付第一笔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月28日,张素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茂冬交来槐房德鑫嘉园XX室购房定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2014年6月16日,邓泽金、张素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茂冬购房款200万元正。房产地址:于槐房北路2号院20-1-401,房款以打入账号:×××。再查,张素花、邓勇、刘茂冬签订上述《协议》后,截至本院审查该案时,刘茂冬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张素花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刘茂冬,尽管刘茂冬主张其已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对未办理过户无过错,但由于其并未在本院查封前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解除查封的情形。被执行人张素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刘茂冬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茂冬所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陈 爽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