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桂贞与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贞,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99号原告徐桂贞,女,1945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友生,男,1944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耿星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绍志,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洪,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贞诉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贞的委托代理人朱友生、XXX,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贞诉称,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10日通过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本人钱款5万元、4万元、1万元、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61750元。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徐桂贞的13万从收据和委托服务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来看,其中12万本金由汉韵公司偿还,宇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剩余的1万元由宇峰公司偿还;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9月25日,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对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并无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朱友生代表原告徐桂贞(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自有资金5元全权委托乙方代理投资,服务代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乙方保证甲方投资的年收益率为19%,资金委托的次日开始计算收益,收益按季支付;乙方保证上述委托服务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付清收益;在委托服务期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积极寻求借款人和项目,并由甲方亲自到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及其它相关约定,借款人的抵押担保手续由乙方统一保管,用款期限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准,借款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大于本协议约定期限的本协议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当日,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暂收款5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甲方)与原告徐桂贞作为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现甲方将以上债权中的伍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时,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人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将《借款合同》中金额伍万元整(¥50000.00)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徐桂贞,借款利息为年19%。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由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受让人的受让本金和利息。其后的2011年11月24日和2011年12月14日及2012年2月10日,朱友生代原告徐桂贞(委托方、甲方)分别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4万元、1万元、3万元全权委托乙方代理投资,服务代理期限分别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其他约定与上述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相同。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1日和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暂收款4万元、1万元和3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张。2011年11月24日和2012年2月10日,朱友生还代原告徐桂贞(乙方、债权受让人)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现甲方将以上债权中的肆万元、叁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除转让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万元、3万元外,其余的内容均同2011年11月12日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另外,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曾于2012年2月11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友生签订内容同上的《委托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担保书,由朱友生提供资金6万元;此前的2011年7月21日,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与朱友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向朱友生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7%。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与朱友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该笔3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2月18日分别汇付给朱友生5万元和1万元。但对于该款项的用途,被告主张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则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中除约定了被告按季支付原告收益外,还约定了被告在委托服务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和付清收益,故原告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名为委托服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签署上述《委托服务合同》的同时对其中的5万元、4万元、3万元借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负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桂贞,债务人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持异议,故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转让的12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5万元、4万元、3万元债务分别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5万元、4万元、3万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委托服务合同》中未转让的1万元,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徐桂贞主张上述借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均按年息19%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均至2012年9月25日,因此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的主张,因被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资金应支付不低于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为59692元[(50000元+40000元+10000元+30000元)×29个月÷12个月×19%)]。两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2月18日分别汇付给朱友生5万元和1万元,被告虽然主张上述给付的款项应算作支付本金但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本院确认上述6万元应作为被告支付的债务利息;根据双方均认可原告及其夫朱友生共向被告提供22万元资金的实际情况,按照清偿比例,本院确定该6万元中向原告徐桂贞支付的利息为35455元(13万元÷22万元×6万元),其余的部分作为向朱友生支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桂贞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72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2728元);二、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桂贞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65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27元);四、驳回原告徐桂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晋川审 判 员  郑凤金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