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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少云与瑞安市鸿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云,瑞安市鸿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蔡少云。被告瑞安市鸿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迪星。原告蔡少云为与被告瑞安市鸿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鸿昇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少云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瑞安市鸿昇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蔡少云购买大包装纸箱,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3200元。当天,被告出具一份书面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而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蔡少云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鸿昇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少云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少云与被告瑞安市鸿昇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53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鸿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少云货款5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瑞安市鸿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蔡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顺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