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姚某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涛,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姚某涛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14日晚,在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九州商城二期北门,窃取被害人刘某现代牌瑞纳轿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涛家人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姚某涛伙同李某等人于2014年7月31日晚,在山西省寿阳县梅林花园小区门口,窃取被害人郝某现代牌瑞纳轿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6400元。3、被告人姚某涛伙同李某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王卷帽村,窃取被害人赵某现代牌瑞纳轿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460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涛实施盗窃犯罪3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郝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发票等材料,协议书,收到条,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涛退还被害人郝某凯价值人民币56400元的现代牌瑞纳轿车1辆;退还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54600元的现代牌瑞纳轿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民审 判 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伟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