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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向长金与蔡教武、潘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长金,蔡教武,潘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向长金,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罗宜燕,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教武,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辰溪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江,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石通元,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向长金与被告蔡教武、潘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溆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原告向长金、被告蔡教武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4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玉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谌生周、谌贻求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宜燕、被告蔡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被告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长金诉称:2013年6月1日晚,原告向长金在本镇居民向金花家玩麻将,21时许,被告蔡教武驾驶报废的农用车为被告潘江运渣土时碾飞街边石头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侧颧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后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炎(创伤性)、颅底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并造成多处擦伤。为治伤原告住院四个多月,花掉医疗费60000多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人口居住的闹市区,不属于车辆行驶路段。被告潘江作为承建市场的负责人,未对施工现场所落下的石头进行清扫,无视安全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潘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蔡教武非法驾驶报废车辆,也应负有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八级伤残补偿金178800元、误工费1628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车旅费、代理费、本案受理费6000元以及原告受伤后,脑组织受到严重创伤,每天头痛头晕,后遗并发症随时可能造成左眼失明的可能,二被告应再赔偿50000元,上述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28228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2798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长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辰溪县火马冲镇滩头村及溆浦县江口镇茶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挖沙船上从事挖沙行业的事实;2、由溆浦县江口镇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溆浦县公安局江口镇派出所加注情况属实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溆浦县江口镇上街社区居民石华家的事实;3、溆浦县江口镇上街社区居民石华书写的收条2张,拟证明证人已收取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金的事实;4、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溆公交认字(2013)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向长金和被告蔡教武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均无事故责任的事实;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其取内固定物约需治疗费10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其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的事实;6、溆浦县江口中心医院、溆浦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的治疗情况。被告潘江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单位证明,只有单位的印章和一个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且该份证明里的滩头村是农村,不是城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茶湾村委会的这份证据,从语气上来看像是原告本人书写而以村里名义出具的,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2,被告认为,这份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经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派出所户籍管理员何慧容也不知道原告住在哪;对证据3,房东石华出具的收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被告认为自己不知情。被告蔡教武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同意被告潘江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从事什么行业工作,应由职能部门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不是简单的由村委会来认定,因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认为这个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因为证明里没有具体的街道,系地址不清,而且这个证明的内容不详细,证明不了具体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认为这两份收条虽然是原件,但也不能证明它的真实性。房东还应出具证据,租赁是什么时候开始到什么时候为止,是什么房价,没有这些要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性使用;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本案是一起意外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只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原告的损伤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是事实,但被告蔡教武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蔡教武无关。被告潘江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主体是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蔡教武,潘江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潘江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提供了15000元的援助款,但原告不能把被告潘江的善良和同情作为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告的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期间为180天,原告的损失仅为36208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82280元。原告适用的标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江与被告蔡教武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被告将运输渣土的业务发包给蔡教武等多名司机运输,约定:每运一车渣土计价70元。蔡教武在运输渣土途中,不慎碾飞一块石头,砸中原告头部,致其受伤,另外,该路段是公共通道,不属于工程地范围。蔡教武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项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潘江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江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潘江与蔡教武的关系是承揽关系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江已经承担人道主义援助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潘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潘江认为是承揽关系是不成立的,应是雇佣关系。被告潘江不符合开发商资质,违反从事房屋建设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仅是支付的医药费。被告蔡教武对被告潘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蔡教武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理由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蔡教武与潘江是承揽关系是不符合法律的,理由是,他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是需要去拉的时候就去拉,是要服从指挥的,这种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对证据2,被告蔡教武认为这是原告和被告潘江私自达成的协议,与被告蔡教武无关。被告蔡教武辩称:原告医药费花掉了60000多元不实,其实只花了40000多元。原告的伤情经过重新鉴定确定为10级伤残,按农村居民2013年-2014年的标准7440元计算,那就是14880元,原告起诉的数据不符合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30天来计算。8000元营养费没有票据。10000多元精神损失费与实际不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只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另外,本案被告蔡教武与被告潘江是雇佣关系,就是有责任也应当由雇主被告潘江来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蔡教武,要求被告蔡教武赔偿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教武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溆公交认字(2013)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向长金和被告蔡教武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均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对江口镇田坪村2组郑强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蔡教武与被告潘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3、原告向长金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4、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及单据,拟证明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向长金对被告蔡教武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无法对这个事故进行全面的认定。被告潘江对被告蔡教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蔡教武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蔡教武是其他司机叫来的,拉一车土70元,没有安排被告蔡教武每天来,车子也是蔡教武自己的。实际上两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医疗费没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被告蔡教武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制作了怀博所(2014)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长金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意见是:应当按照工伤标准,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标准,另外鉴定书只针对左眼做了一个评定,不科学。被告潘江的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蔡教武的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证如下:对被告蔡教武提交的证据1、3、4和被告潘江提交的证据2中已付15000元,并已用做医药费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从事挖沙行业,还需职能部门认定,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单独认定原告从事挖沙行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居委会和公安局派出所作为常住人口管理单位,其证明与居民石华的收条相印证,故对原告租居江口镇上街社区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蔡教武无异议,被告潘江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蔡教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应以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被告无异议的被告蔡教武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潘江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潘江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蔡教武提交的证据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法庭,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蔡教武驾驶湖南UGB1**号农用运输车由溆浦县江口镇市场驶往溆浦县江口镇锅厂,21时13分,当车行至溆浦县江口镇市场向金花麻将馆门口路段处,车轮碾飞道路上一块石头砸在正在打麻将的原告向长金头部。原告向长金当即被120车送往至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骨折;2、左上颌窦前壁、后壁骨折;3、左侧鼻骨骨折;4、左侧额骨骨折;5、双侧上颌窦炎(创伤性);6、双侧筛窦炎(创伤性);7、颅底骨折;8、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9、吸入性肺炎。补充诊断:左眼视神经损伤(视力0.1)。随即原告入住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44543.65元。2013年7月13日转至溆浦县江口中心卫生院治疗,9月13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37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除被告潘江支付的15000元、麻将馆老板支付的5000元之外,其余25913.65元均为被告蔡教武支付。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伤残,其取内固定物约需治疗费为10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其损伤误工时间为180日。被告蔡教武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0日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向长金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22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长金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另查明,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溆公交认字[2013]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长金、被告蔡教武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被告蔡教武车轮碾飞的石头系为被告潘江运输渣土的车辆上掉落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潘江、蔡教武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伤应该适用何种标准赔偿?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一、被告潘江、蔡教武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虽经交警部门定性为交通意外事故,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侵权损害责任分配的唯一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蔡教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高度注意道路行驶安全,注意路面情况以及周围行人安全,履行谨慎驾驶义务,虽然所发生的车压石头使石头飞出伤人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被告蔡教武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蔡教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符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江作为市场承建的施工人,对运输路段运输渣土车辆掉下的石头,应当及时清除,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潘江未作及时处理,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被告蔡教武驾驶的运输渣土的车辆碾压石头砸伤原告,被告潘江在管理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难以确定二被告的责任大小,故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教武辩称其系被告潘江雇请,与被告潘江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潘江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蔡教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伤应该适用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1、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赔偿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租住在城镇,但其工作场所仍然在农村,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蔡教武提出重新鉴定后,经组织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只应当适用于工伤致残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采信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所花的费用,根据发票本院核定为45913.65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41岁,伤残等级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20年×10%);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前一直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现因事故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定残后因残疾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减少的收入已以残疾赔偿金方式予以赔偿,不属误工费的范围。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受伤,2014年2月22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其误工时间应为250天。原告向长金无证据证明在其误工期间每月减少的收入损失,因此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055.48元(23441元/365天×2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8978.95元(35623元/365天×92天);5、营养费。按照每天需营养补充30元计算,故原告向长金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760元(92天×30元);6、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1366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精神受到一定创伤,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本案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本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05318.08元,扣除麻将馆老板已经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尚有100318.08元应由二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平均予以承担,故被告潘江应当承担50159.04元,扣除已经交纳的15000元,尚应支付35159.04元;被告蔡教武应当承担50159.04元,扣除被告蔡教武在事发后已支付的医疗费25913.65元,已交的鉴定费1366元,被告蔡教武尚应赔偿原告向长金22879.39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额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5159.04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蔡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2879.39元(不含已支付的25913.65元和1366元);三、驳回原告向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原告向长金承担2997元,被告潘江承担1250元,被告蔡教武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玉权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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