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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树林诉沙建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沙建武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李树林,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仲波,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沙建武,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树林诉被告沙建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林诉称:原告在甘肃省庆城县经营钻具修理厂,常年从事钻杆、螺杆的维修业务。被告沙建武有井架一部,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一直在原告修理厂维修,双方采取先维修后结账的方式。2014年10月1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共计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8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树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树林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沙建武,2014年10月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80000元。被告沙建武辩称,有些票据没有收回,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被告没有详细结算,原告称被告共计欠其十八万多元修理费,让被告书写了这个欠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处有被告部分钻具、螺杆、钻铤,现数字不清。被告沙建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被告没有详细结算,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甘肃省庆城县经营钻具修理厂,常年从事钻杆、螺杆维修业务。被告沙建武有井架一部,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一直在原告修理厂维修。2014年10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维修费共计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修理费180000元,同时被告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林修理费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交纳1950元,由被告沙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