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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行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与陈贤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环境保护局,陈贤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长行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玉平。委托代理人:倪永康。被申请执行人:陈贤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环罚字[2014]7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陈贤德罚款人民币95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长环罚字[2014]7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陈贤德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建设3台圆磨机、6台电烘箱和1台水洗机,从事水晶烫钻的加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陈贤德擅自建设的3台圆磨机、6台电烘箱和1台水洗机停止生产,并对其罚款人民币9500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2015年2月11日,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经现场勘查,被执行人陈贤德经营的水晶烫钻厂已经停止生产,但罚款至今未缴纳。被执行人陈贤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公告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长环罚[2014]78号行政决定内容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陈贤德罚款人民币9500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郑丽芩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