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聚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佳伟鞋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聚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市佳伟鞋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聚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号。法定代表人:段景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松,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佳伟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下埭村新大道双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小梅,晋江市佳伟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市鄞州聚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灵公司)为与被告晋江市佳伟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公司)、陈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伟公司和陈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灵公司以被告佳伟公司向其购买产品牌号为PPAPE5的塑料原材料未付款,被告陈小梅作为被告佳伟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财产与公司混同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佳伟公司支付原告货物价款19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陈小梅对被告佳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其他诉请不变。被告佳伟公司、陈小梅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佳伟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伟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牌号为PPAPE5的塑料原材料10000千克,含税单价为每千克19元,合同总金额为19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100000元,余款90000元在下个订单时付清,如下次订单逾期一个月,则余款90000元在货到30天时结清;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1日两次通过宁波同鑫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佳伟公司送货,合计10000千克。同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佳伟公司开具价税总金额为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佳伟公司对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2014年1月份起,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佳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建佳催讨,未果。上述货物价款至今未清偿。原告与被告佳伟公司在涉讼交易后未再发生其他交易。另查明,被告佳伟公司由苏建佳和苏伟楚两位股东出资设立,2002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苏建佳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苏建佳和陈小梅。2013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小梅。2014年4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陈小梅,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原件、传真件各一份)、物流运输协议、宁波同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手机短信、现金收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聚灵公司与被告佳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佳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物价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佳伟公司支付全部价款19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伟公司现系被告陈小梅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小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定,被告佳伟公司财产与作为股东的被告陈小梅财产混同,被告陈小梅应当对被告佳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伟公司、陈小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晋江市佳伟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聚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价款19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12日起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小梅对被告晋江市佳伟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晋江市佳伟鞋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