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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况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况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西省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况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亲朋好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我处借得现金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但因为亲戚关系,利息没有写在条子上。当年年底,我去催款,被告不还,2014年底我又去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分文未还,打电话也不接,人又躲起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归还借款2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况某某人币贰万元整。今借人:熊某某2013年10月11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故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况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至款项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