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葛太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士元,店长。委托代理人:邹珊珊,该店职员。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原告葛太玉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以下简称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的委托代理人邹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太玉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购买了由上海双星箱包有限公司生产的“阿狸节日20寸、24寸拉杆箱”各2个,总价值1696元。其产品合格证上标示产品的执行标准为QB/T2155-2010,等级为一等品。原告发现涉案产品标识的产品等级“一等品”为虚构的等级,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QB/T2155-2010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旅行箱包》的标准,该标准对产品划分的等级为“优等品”与“合格品”,根本就没有“一等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有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中更加明确此类“表明的质量等级虚假”的行为,为欺诈行为。综上所述,很显然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对于所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虚假标注、欺诈性表述的产品最终流入市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696元并增加三倍赔偿5088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资料打印费、交通费共32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辩称:一、讼争产品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且具备检验合格证明,并无任何侵害消费者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我司不予认可。1、我司执行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经检测,讼争产品品质优越,其功能特性与包装标示描述相符,因此,我司履行了质量审核义务,不存欺诈行为。2、供应商疏忽导致标注瑕疵,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同时产品本身质量已经达标,能够满足消费需求,并不足以影响顾客的选择。二、原告所主张的必要支出费用与我司无任何关联,我司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购买了单价758元的“阿狸欢乐节日20寸”拉杆箱2个、单价938元的“阿狸欢乐节日24寸”拉杆箱2个,共支付货款1696元。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发票(号码027××××7026)。涉案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品牌尚旅,品名拉杆箱,执行标准QB/T2155-2010,等级一等品。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155-2010《旅行箱包》其产品等级评定为优等品与合格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物发票;2、产品实物及图片。经质证,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一等品执行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155-2010《旅行箱包》,而该标准并无一等品的划分或评定。由此可见,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一等品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等级虚假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诉称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诉请退还货款1696元并三倍赔偿508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提出的答辩意见,理由及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葛太玉退还货款1696元,并赔偿5088元;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葛太玉向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退还“阿狸欢乐节日20寸”拉杆箱2个、“阿狸欢乐节日24寸”拉杆箱2个;如届时原告葛太玉不能如数退还,则以每个拉杆箱对应的单价758元或938元的价格抵扣被告应退的货款;3、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欠原告葛太玉的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