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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增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徐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父亲。被告人徐增平,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金宝,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路。诉讼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潘雷,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该公司职员。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增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2月12日决定将本案再次延期审理,2015年3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被告人徐增平及其辩护人赵金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灌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徐增平驾驶苏G×××××号摩托车,沿圩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圩丰镇圩丰医院东侧路口,遇陈某乙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碰刮,致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徐增平驾车逃逸。灌云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徐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增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孙某、蒋某、颜某甲、孟某、杨某丁、颜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某及辨认笔录、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灌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增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增平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8478元。为证明上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增平辩称:指控不属实。事故和其没有关系,其不赔偿。被告人徐增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增平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合理、不科学、不真实、不合法。2、侦查机关在程序上进行有罪推定,证据之间明显存在互相循环引证的情况。3、侦查机关没有深入调查有利于被告人徐增平的证据。被告人徐增平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刑事部分存在很多疑点,希望刑事方面处理认定后再处理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徐增平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圩图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灌云县圩丰镇圩丰医院东侧路口,遇陈某乙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碰刮,致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增平驾车逃逸。被告人徐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提某,证明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从看守所内徐增平处提取其进看守所时所穿的棕色外套一件。2、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6日,颜某甲辨认当时看到的摩托车驾驶员穿棕色皮夹外套,带红头盔。出示的1-6号外套中标志为4号外套是当时驾驶员穿的衣服。(二)书证1、被告人徐增平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增平出生于1959年10月19日。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30日13时48分,联系电话为182××××3400的人报警,圩丰医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已跑。民警于2014年3月30日13时55分到达现场,发现在圩丰医院门前,一辆两轮摩托车把一名骑自行车的行人撞倒后逃逸,现场目击者称该摩托车的尾号为213。3、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徐增平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在交巡警八中队接受询问,其陈述3月30日中午没有回家;4月21日,徐增平被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仍供述其3月30日没有回家。5、被告人徐增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徐增平持有E驾驶证,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型号为QJ110-10B。(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在家门口听到东边路上有人喊:“站着,站着”。其朝东边一看,见一辆车辆号牌是213的黑色摩托车向南跑了。摩托车驾驶人戴头盔,后其到路上看见一妇女坐在路口偏西北处,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摩托车不是很大,黑色车身,没有后备箱,车上就他一个人。号牌前面字母其没有注意,头盔什么颜色不清楚。公安机关出示的摩托车照片(车牌号为苏G×××××)是2014年3月30日下午1点多钟,看到的肇事后向南跑的摩托车。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13时40分许,其骑自行车和陈某乙一起去支沟村做事,陈某乙骑自行车在前边,由东向西已基本上到路西边,从北边过来一速度非常快的摩托车直接把自行车撞倒了,人摔倒在自行车南边,摩托车没有倒地,头也没回向南跑了。摩托车与自行车后轮右侧接触的,摩托车黑色,车型不太大。摩托车上就一人,驾驶人穿黑色棉袄,脸没看到,有无戴头盔没看清楚。3、证人蒋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时,其在门口修摩托车,听到东南路口有碰撞声,抬头看见一辆自行车被撞倒地,一辆黑色摩托车向南走了,一个妇女喊:你撞人,停下来。还有南边人喊将摩托车号牌记下来。是黑色弯梁摩托车,车后座有个小靠背,车子有半成新左右,一个男的开的,戴头盔,颜色不太记得。公安机关出示摩托车照片(车牌号为苏G×××××)是事故当日其看到的肇事摩托车。4、证人孟某证言,证明:记不得3月30日中午徐增平是否在家吃饭,徐增平没有和其讲过2014年3月30日午后驾驶摩托车去圩丰街上班过程中遇到异常情况。5、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其以前有苏G×××××号牌的摩托车,去年夏秋时在开发区家中卖给上门收废铁的小贩子了。行车证和牌照没有卖,其没有将牌照交给别人使用过,就是挂在家中一辆机动三轮车上用的,这辆车一直在家。其已经离开灌云县圩丰镇老家十年了,2014年4月1日回来过一次,3月份没有回来。6、证人颜某甲证言,证明:其当时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一辆摩托车从其旁边超过去,速度比较快,这摩托车行驶到十字路口,当时路口有两妇女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路,她们是一前一后,前边妇女就要到路西边了,被摩托车刮一下样子,女的就向后摔倒,摩托车也没倒地,也没停车,向前开走了。摩托车向南行驶头二十米远减速,看样子是想停,但没有停,又开向南跑了。应该是自行车后轮右侧被撞到的,摩托车是从自行车后面向南跑了。摩托车有黄色号牌,黑色摩托车,像助力车形状,不是大跨式,骑车人戴红色头盔,穿夹克式棉袄。摩托车驾驶员穿棕色皮夹外套,带红头盔。出示的1-6号外套中标志为4号外套是当时驾驶员穿的衣服。摩托车前面没有油箱。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事发后当天下午2点40分许,其知道陈某乙发生事故,在4月7日凌晨2点20分去世。她是骑自行车从家出发去支沟村大棚做事的,和本村孙某一起走的。8、证人颜某乙证言,证明:其和杨某丁是邻居,其知道他有一辆摩托车(车号苏G×××××号)在两年前已经卖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增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被宣布逮捕以后交代情况是事实,其他反映的不是事实。2014年3月30日中午其在家吃过饭以后又做点事情,13时许,从家里出去。其只记得在圩丰医院东侧路口和什么东西擦的,其骑车向前望,没有看到自行车。其收到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了,鉴定是其事情。因为其戴头盔,是红色的,头盔前挡风玻璃上有灰,其没看到刮到什么,就继续向前走了。其原来不承认当天中午下班回家,是其只记得在圩丰医院东边路口刮东西,不认为刮倒人,所以其就不想承认。(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增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鉴定意见1、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法)鉴(尸)字(2014)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附件病历等(,检验意见:陈某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痕)鉴(事故)字(2014)010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事故发生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BEAUTY牌自行车后轮右侧支架发生接触。另查,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2月26日在灌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害人陈某乙出生于1963年4月26日,系农业人口。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杨某乙、杨某丙,均已成年。陈某乙的母亲已去世,父亲陈某甲出生于1932年10月10日。陈某甲共有子女7人:长子陈国恩、次子陈二国、长女陈霞思、次女陈某乙、三女陈秀恩、四女陈燕霞、五女陈荣恩。陈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3月30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7日死亡,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965.83元(包括购买白蛋白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10元(包括鉴定资料打印费人民币100元、挂号费人民币10元)。江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2072.7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的身份。(2)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2张,证明陈某乙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3847.70元、1057.98元。(3)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3张,证明陈某乙在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55.5元、住院医疗费1057.98元。(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同意垫付告知书,证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2014年3月3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陈某乙垫付了抢救费人民币42072.70元。(5)合作医疗门诊发票1张,证明陈某乙支出抢救费用人民币104.65元。(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陈某乙的鉴定费(包括鉴定挂号费)共计金额人民币410元。(7)鉴定资料打印费收据1张,证明陈某乙的鉴定资料打印费计人民币100元。(8)收据一式二联,证明:2014年4月1日,因陈某乙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10瓶共计人民币5000元。(9)灌云县人民医院外三科证明,证明陈某乙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因本院无药)共计5000元。(10)诊断证明书二张、出院证,证明陈某乙的受伤情况,并证明陈某乙于2014年4月7日死亡。(11)灌云县圩丰镇东圩村民委员会及圩丰派出所证明,证明陈某乙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杨某乙系其长子,杨某丙是其次子。(12)灌云县图河乡八道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村村民陈某甲共有子女七人:长子陈国恩、次子陈二国、长女陈霞思、次女陈某乙、三女陈秀恩、四女陈燕霞、五女陈荣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当庭出示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杨某甲于2012年8月15日租灌云县圩丰镇西小区朱登龙房屋使用,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陈某乙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当庭出示公诉机关移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2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增平辩称“指控不属实。事故和其没有关系,其不赔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增平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增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刑事部分存在很多疑点,希望刑事方面处理认定后再处理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经查,本院对被告人徐增平交通肇事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部分可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增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增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陈某乙系农业人口。其近亲属因陈某乙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0965.83元、鉴定费人民币51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9160元(按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计算)、丧葬费人民币25639.50元(按51279元/年÷2=25639.50元计算)、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42.86元(按11820元/年×5年÷7=8442.86元计算)、误工费人民币368.82元(按14958元/365天÷365天×9天=368.82元计算)、护理费人民币368.82元(按14958元/365天÷365天×9天=368.8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按20元/天×9天=18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85635.83元。被告人徐增平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近亲属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苏G×××××号摩托车在灌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陈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65635.83元,由被告人徐增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增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中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增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徐增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635.8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列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汇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卉岚审 判 员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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