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盛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盛某某,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范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盛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1生育女儿范甲。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与被告范某某离婚;2、女儿范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应诉,其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虽结婚较早,但从小在一起生活、玩耍过,有感情基础;生活中并非缺乏沟通,而是答辩人谦让原告,不想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答辩人很爱原告,希望原告可以为孩子考虑不离婚,不因为一时冲动给孩子带来伤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1生育女儿范甲,范甲现在与被告范某某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以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盛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