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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泽江与汪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余泽江,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宋莉秋,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少敏,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原告余泽江与被告汪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莉秋,被告汪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泽江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5月20日到原告位于金太阳建材市场店内购买模板,共计货款86000元。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在销售单上承诺2013年6月9日前付清货款,到期未付清,每天付违约金500元。付款期限过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止)。余泽江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二、销售单,证明被告欠原告86000元货款,2800元是另补的其他板材,不是利息。汪少敏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数额不符,没有这么多,欠款应为63200元,在销售单确认货款金额以后我已支付了20000元,销售单上的2800元是利息。汪少敏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单,证明在2013年8月14日归还原告2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汪少敏因建设工程需要,多次向余泽江购买建筑模板。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汪少敏尚欠余泽江货款83200元,并自愿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2800元,共计86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9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欠款到期后,汪少敏于2013年8月14日归还余泽江欠款20000元。因汪少敏对剩余欠款及利息一直未能及时归还,余泽江诉于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双方就归还欠款的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汪少敏尚欠原告余泽江货款63200元及自愿承担利息28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200元及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就未付货款按照年利率10.92﹪支付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泽江货款63200元及利息2800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以未付货款6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赔偿原告余泽江经济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少敏承担907元,原告余泽江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柏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叶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