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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7月、2014年3月25日我先后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这期间我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不能没有亲妈,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三)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证人李某乙出庭陈述:我是被告的姐姐,2009年8月,原、被告因盖房子向我借款15000元。二、证人李某丙出庭陈述:我是被告的父亲,2009年8月,原、被告因盖房子向我借款20000元。三、证人曹某出庭陈述:2009年我给盖的房子,当时是被告的姑父找的我,原告的父亲给开的工钱。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前两位证人证言不实,第三位证人说的盖房是真实的。是我父亲盖的房,我和老人早已分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系被告近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曹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庭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原告曾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14年3月2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故民一初字第507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赵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被准许,但双方并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的30%计算为27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儿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2015年度孩子抚养费273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六月一日前支付原告本年度孩子抚养费273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甲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