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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孙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孙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被告:孙晋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被告孙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元,保全费360元,由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于秀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