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刑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康建勤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建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431号罪犯康建勤,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一日作出(2009)新法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建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8000元).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康建勤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康建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康建勤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康建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建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