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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德量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南潢旧路50-2号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无证驾驶1辆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南潢旧路50-2路段时,碰撞由郭XX停放在路边的粤SXXX**号货车,造成被告人王XX倒地受伤及2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XX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送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经检验,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粤SXXX**车的车方已与被告人王XX达成调解,并对被告人王XX进行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接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王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八日,扣减八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柱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