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瑞江,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瑞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委托暨阳街道招投标分中心对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实际工程规模约90余亩)进行招投标。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明知其作为村干部不能参与本村工程的招投标,仍与被告人周某及陈某等人商定,由被告人周某及陈某等人出面帮助赵某甲对工程进行串通围标。在招投标过程中,实际参加投标的六家公司均由赵某甲实际控制、确定投标报价。其中被告人周某挂靠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工程招投标,并最终以24836元/亩的价格中标,中标金额200余万元。中标后,被告人周某出面帮助赵某甲与五浦头村签订施工协议,但实际施工由赵某甲进行,工程获利也归赵某甲个人所有。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200余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投标的项目面积为40余亩,中标的只有单价,中标金额没有200余万,也未与陈某进行过商量。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中标项目金额200余万元没有确切的证据。被告人在串通投标报价并开标后,串通投标行为即实施终了,中标价即为中标项目金额。本案中标的是单价,中标时确定的面积为40亩,国土部门在中标时未对该项目正式立项,起诉指控中标金额200余万元并无实据;2、被告人不存在其他串通投标的定罪情形;3、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明知围标的证据薄弱,在围标活动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并不知道赵某甲跟其他人的串通,也未获得实际利益,羁押期限已经过长,应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委托暨阳街道招投标分中心对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进行招投标,主要改造内容为水渠建设和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其中千斤潭约40亩,并明确造田造地工程量以土管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暨阳街道招投标分中心在招投标公告及投标须知中载明投标报价为工程总价,千斤潭改造区域建设规模约40亩,未载明村内河塘造田造地范围。时任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赵某甲明知其作为本村干部不能参与本村工程的招投标,但为达到中标施工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与被告人周某及陈某等人商定,由被告人周某等人出面帮助赵某甲投标,无论哪家公司中标,工程均由赵某甲实际施工。被告人周某根据赵某甲的指使,花费1000元从杭州��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招投标所需的相关材料,挂靠该公司参与工程招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赵某甲以张某甲、张某乙均名义挂靠公司参与投标,又通过被告人周某及陈某实际控制的几家公司参与投标,对工程进行串通围标,参与投标的浙江泰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禹建设有限公司六家单位实际均由赵某甲控制、确定投标报价。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参与投标的标票由赵某甲写好后交给他,最终,该工程由被告人周某挂靠的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24836元/亩的价格中标,中标金额200余万元。中标后,被告人周某出面帮助赵某甲与五浦头村签订施工协议,但实际施工由赵某甲进行,工程获利也归赵某甲个人所有。最终工程实际施工约160亩,包括千斤潭、山下、九吨安、长滩、上下滩、小刺鱼塘、三江田等七块区域,其中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实际施工约90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赵某甲与周某经商量后决定,因赵某甲作为五浦头村主任,不能参与实施五浦头村工程,由被告人周某出面招投标,中标后该工程由周某出面管理。为此,周某挂靠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五浦头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投标,现场投标时,最后报价单上的价格并非周某自己填写,而是在填写好以后由赵某甲交给周某,其再投标。同时其也看到赵某甲手下的张某甲、章某等人一起参与投标。最后,周某挂靠的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每亩24836元的价格中标。2012年4月,周某出面与五浦头村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周某先从赵某甲处拿来协议,交给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当时赵某甲和赵某乙已经签字。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赵某甲全局把握,被告人周某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以及资金账目的管理。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在暨阳街道招投标分中心正式发布了招标公告、投标须知。赵某甲希望最终该工程由自己施工获利,但又因自己身为五浦头村主任的身份,不能参与项目的招投标,于是,其与周某、陈某等人商定,由周某、陈某等人挂靠其他公司参与投标,最终无论谁中标,均由赵某甲实际施工。同时,赵某甲又挂靠其他公司,以张某甲、章某、张某乙均的名义参与投标,实际参与投标的6家单位都由赵某甲实际控制。该工程最后由周某挂靠的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际施工人是赵某甲,周某帮其管理工程。3、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办事处主任。2012年,被告人周某以需要参与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土地开发项目的招投标为由挂靠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周某的要求提供招投标所需要的材料,并收取实际审计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中标后,周某曾拿着施工协议到公司签字盖章。4、证人陈某、方某、楼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在赵某甲的指使和安排下,陈某等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其中张某乙均本人并未参与招投标,系赵某甲以其名义挂靠其他公司参与投标;方某本人也未参与招投标,系赵某甲让陈某帮忙参与投标,陈某以方某的名义挂靠其他公司参与招投标;张某甲本身是赵某甲的员工,赵某甲办好手续后以其名义让其出面投标;楼某在报名现场将资质转让给了陈某,实际也由陈某控制。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村两委会时,会上没有讨论造田造地的具体面积,会议记录上“工程面积约40亩”指的是千斤潭属于五浦头村的面积是40亩。五浦头村委托暨阳街道招投标分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委托书上“主要改造内容为水渠建设、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千斤潭约40亩)”的意思是造田造地的范围指整个五浦头村可以造田造地的范围,其中千斤潭属于五浦头村的面积为40亩。6、证人赵某丙、章某甲、章某乙均、赵某丁的证言,证实经村集体讨论,确定工程内容是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其他一些小的塘,千斤潭地块的面积为40亩。会议讨论造田造地范围的时候,是不包括江滩地的。7、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五浦头村开会讨论的工程范围是千斤潭约40亩左右,以及五浦头村���些面积很小的塘,但是不包括赵某戊承包的“山脚下”田塘,也不包括江滩地的面积。2012年四五月份,赵某戊承包的鱼塘被用来造田造地,当时赵某甲找到赵某戊,称因造田造地的亩数不够,其承包的田塘也要造掉,赵某戊表示同意,后周某赔偿给赵某戊2万元钱。造田造地时施工人员是赵某丙,施工时间是5天左右。8、证人王某、余某、俞某的证言,证实五浦头村委托暨阳街道招投标分中心对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进行招投标,次日,招投标分中心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对工程的招投标内容进行开会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的记录,工程规模为40亩。9、投标单位报名登记表、投标单位签到表、工作人员签到表、招投标单位报价表、工程投标标票、投标单位资质证书,证实浙江泰川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乙均、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某、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某、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张某甲、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楼某参与投标及各单位的报价情况。赵某甲以五浦头村村干部的身份前往招投标现场,并在工作人员签到表上签到。10、中标通知书、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招投标交易成果报送表,证实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最后由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单价24836元/亩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后应到暨阳街道招投标分中心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周某于2012年3月28日缴纳了6万元中标押金。11、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施工协议,证实2012年4月17日,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与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12、村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5日和2012年3月11日,五浦头村先后三次召开了两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了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其中,2012年3月11日,村两委会成员召开会议,确定工程的具体内容为千斤潭填塘造田、水渠改造及水塘改造和渠道改造,工程名称暨阳街道五浦头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河塘造田工程,工程面积约40亩左右,具体按上级验收为准。13、委托书,证实2012年3月12日,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诸暨市招投标中心暨阳街道分中心对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进行招投标。工程改造的主要内容为水渠建设、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千斤潭约40亩)。14、余某工作笔记、招投标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3月13日下午16时,暨阳街道招投标分中心领导小组成员就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招投标事宜��行了开会讨论。记录中介绍工程情况为“暨阳街道五浦头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位于五浦头村内,主要工程为水渠建设、村内河塘造田造地,规模:村委托书及两委会记录为约40亩,单价为2万元到2.5万元每亩。15、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投标须知,证实①工程名称为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②招投标报价为本工程总价,投标单位的有效报价范围为2万元每亩到2.5万元每亩;③千斤潭改造区域约40亩。16、验收意见、报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2年11月9日五浦头工程通过验收。经验收,总竣工面积为161.2965亩(立项面积168.249亩),其中九顿安、三江田、上下滩竣工面积69.1245亩(立项面积71.097亩),其余地块面积92.172亩(立项面积97.152亩)。2013年1月25日,诸暨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向暨阳街道办事处拨付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土地开发项目补助款共计316万元。17、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暨阳街道村级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转账支票存根、授权委托书、进账单,证实该土地整理项目补助款的拨付情况。1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系于2014年7月14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带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提出中标项目面积为40亩的辩护意见。经查,五浦头村委托招投标中心暨阳街道分中心招标时的委托书上载明:投标工程项目主要改造内容为水渠建设、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其中千斤潭水渠改造约40亩)。《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记载:“工程名称: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建设规模:千斤潭改造区域约40亩。”上述证据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包括千斤潭水渠改造和村内河塘造田造地两部分内容,其中千斤潭水渠改造的规模约40亩,村内河塘造田造地范围在招标公告及投标须知中未予明确。故被告人提出中标项目面积为40亩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中标金额不是2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投标须知中明确载明投标报价为工程总价,故本案的中标金额即为工程总价,应由工程量乘以投标所报的单价确定。五浦头村村两委会记录及招投标委托书载明,工程面积“具体按上级验收为准”、“造田造地工程量以土管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招投标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也明确造田造地及渠道建设工程量应实测实量,按实结算。综合上述证据,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面积应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综合验收意见、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土地开发面积统计表、土地利用现状图、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中招投标工程实际工程量约160亩,包括千斤潭、山下、九吨安、长滩、上下滩、小刺鱼塘、三江田等七块地,其中千斤潭水渠改造及村内河塘造田造地工程实际施工约90亩,工程总价为200余万元。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标项目金额为200余万元,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未采用欺骗手段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赵某甲系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依法不能参与本村工程的招投标。被告��周某隐瞒赵某甲才是真实投标人的情况,并出面为其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导致本依法不能承包本村工程的赵某甲实际控制该工程并因此获利,应当认定采用了欺骗手段,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中称:“五浦头村的村主任赵某甲找到我让我帮他出面去投标……赵某甲要我想办法去其他地方开介绍信参加投标……我支付了1000元钱资料费,这笔钱也是到赵某甲那里报销的……最后的报价单价格不是我亲手写的,是赵某甲写好后交给我。”与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周某在串通投标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其所有的行为均系受赵某甲指使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2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周某不应单处罚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