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伟强与罗伟锋,龚敏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黄桂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强,罗伟锋,龚敏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黄桂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梁伟强,男,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锋,男,汉族,199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敏玲,女,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枚,住广东省龙川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黄桂华,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健,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灿明,住广东省四会市。案件程序:原告梁伟强诉被告罗伟锋、龚敏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黄桂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梁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孔令文,被告罗伟锋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健、何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敏玲、黄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梁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被告罗伟锋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龚敏玲、黄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梁伟强与被告罗伟锋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罗伟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19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25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50966.27元(已经扣减被告罗伟锋支付的135000元);3、判令被告龚敏玲、黄桂华对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7日2时35分许,被告罗伟锋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28.1mg/100ml)驾驶临时通行牌为粤X×××××的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梁伟强沿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大桥从路中护栏往右数第2车道由季华一路方向往南庄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同车道由黄桂华驾驶的粤Y×××××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原告梁伟强、被告罗伟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伟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桂华以及原告梁伟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3日,第三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三次住院共计37天,经诊断为:胸部多处损伤、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左桡骨茎突撕脱骨折、左腕头状骨撕脱骨折、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和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等。出院后,原告多次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1515.09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医用棉垫、护理包、纱布等支出196.5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以及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梁伟强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原告梁伟强为城镇居民户籍,其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杏之花玻玛经销部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粤X×××××号(临时通行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龚敏玲。被告龚敏玲是被告罗伟锋的雇主,事故发生前,被告龚敏玲将车辆借给被告罗伟锋使用。该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桂华。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梁伟强与被告罗伟锋于2014年5月16日共同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罗伟锋向原告梁伟强一次性赔偿135000元,作为原告梁伟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以及其它一切费用;二、被告罗伟锋在原告梁伟强住院期间已经支付25000元,余款110000元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完毕;三、双方签署确认协议后不得反悔,被告罗伟锋必须按照协议规定期限向原告梁伟强支付赔偿款,原告梁伟强及亲属不得再追究被告罗伟锋的任何责任。上述赔偿协议生效后,被告罗伟锋向原告梁伟强支付了135110元(包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伟锋垫付的25110元医疗费)。还查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不负责赔偿。再查明,被告罗伟锋于2014年4月8日在交警部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当晚其驾驶粤X×××××号(临时通行牌)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梁伟强从南庄出发,先到祖庙购物,后到石湾海悦酒店沐足,沐足期间二人均喝了啤酒。离开海悦酒店后,由被告罗伟锋驾驶粤X×××××号(临时通行牌)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梁伟强回南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梁伟强没有劝被告罗伟锋不要酒后驾车。原告梁伟强于2014年4月18日在交警部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当晚其乘坐被告罗伟锋驾驶的小轿车由南庄出发,先到人民路购物,后到海悦酒店沐足,沐足期间二人均喝了啤酒。离开海悦酒店后,由被告罗伟锋驾车搭载原告梁伟强回南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梁伟强没有劝被告罗伟锋不要酒后驾车。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梁伟强与被告罗伟锋共同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原告主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在其受到被告罗伟锋的家属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损失尚未确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被撤销。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在签订该赔偿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且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原告法定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差较大,如要求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罗伟锋的诉权,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上述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罗伟锋应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误工费。关于收入标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佛山市禅城区杏之花玻玛经销部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鉴于被告罗伟锋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到佛山市禅城区杏之花玻玛经销部进行调查,经查,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受伤后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9日)为268天,原告主张267天,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250元(2500元/月÷30天×267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90元(70元/天×37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因伤致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按照30226.71元/年计算,低于上述赔偿标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01711.59凭发票计算,101515.09元+196.50元,其中被告罗伟锋垫付2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营养费九级伤残,根据出院医嘱酌定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护理费70元/天×37天交通费无票据,酌定残疾赔偿金120906.84法定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120906.84元鉴定费鉴定费发票误工费2500元/月÷30天×26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无责酌定合计283658.43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罗伟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桂华以及原告梁伟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伟锋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梁伟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罗伟锋是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劝阻被告罗伟锋驾驶机动车,反而搭乘由被告罗伟锋驾驶的车辆,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罗伟锋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伟锋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敏玲虽是被告罗伟锋的雇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罗伟锋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龚敏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龚敏玲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伟强是被告罗伟锋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不负责赔偿”之约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桂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桂华驾驶的粤Y×××××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黄桂华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被告黄桂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017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18911.59元,已超出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误工费22250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64746.84元,已超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1000元+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71658.43元(283658.43元-12000元)由被告罗伟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7326.74元。鉴于被告罗伟锋已经向原告支付135110元,故被告罗伟锋仍应赔偿原告82216.74元(217326.74元-13511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伟强12000元。二、被告罗伟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伟强82216.74元。三、驳回原告梁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梁伟强负担62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35元,被告罗伟锋负担90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受理费,故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退费103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及被告罗伟锋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