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BZ59**二轮摩托车在信雄公路信丰县焦坑村下坳组,与原告黄某某驾驶赣BP8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丰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立即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5678910背肋);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31天。出院后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及误工损失日为161天。经查,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赣BZ59**车在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98.92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保险单;四、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五、信丰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CR坚持报告单、住院收据、费用清单;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七、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的有些费用不合理,对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核减;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赔付,不足部分按各有的责任承担;四、答辩人已支付的195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答辩人;五、答辩人的检查治疗费659.62元、误工交通费600,摩托车损失200元,计币1459.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赔付答辩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二、门诊收费票据;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期内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医疗费承担10000元,对超出金额部分按责任划分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我方对伤残及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按4000元计赔,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要提供定损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驾驶人黄某某驾驶赣BP8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信丰县城往焦坑村下坳组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赣BZ5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相对方向行驶。18时14分,当两车行驶至焦坑村下坳组时,因黄某某驾驶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张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235号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花去医疗费用38426.92元,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出血);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胁骨骨折(345678910背肋);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于2015年1月13日在壁丛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经抗炎,消肿、止血、营养脑细胞等处理。2015年3月31日经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因车祸致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因车祸损伤,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陆仟元;3、因车祸损伤,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61天。原告黄某某属农业户口。赣BZ59**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费用19500元款项。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就原告黄某某误工损失日经协商为120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黄某某九级伤残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分担责任后由各自所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受害人仍有损失未获得赔偿,则由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比例依法承担。本案的要点:赔偿比例划分问题,事故认定书又认定原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承担70%,被告张某某承担30%。原告的索赔清单:一、医疗费:38426.92元,该项费用为合理费用;二、营养费:31×20元/天=620元,该项费用为合理费用;三、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该项费用为合理费用;四、误工费:161天×120元/天=19320元,该误工费补偿标准过高,因原告已57岁,劳动能力减弱,酌情按90元/天补偿,双方约定误工损失为120天,因此合理费用为120天×90元/天=10800元;五、护理费31×120元/天=3720元为合理费用;六、残疾赔偿金:21873聘元/年×20年×20%=87492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长期在农村生活,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均可支配收入8781元/年标准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5124元;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合理费用;八、鉴定费2100元为合理费用;九、交通费600元为合理费用;十、车辆维修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为不合理费用。本案的赔偿方法:一、医疗费:38426.92元,二、营养费:620元,三、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39666.92元,先由赣BZ59**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足额赔付;余款29666.92元,然后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币8900元,原告黄某某自承担70%即币20766.8元。四、误工费10800元,五、护理费3720元,六、残疾赔偿金35124元,七、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交通费600元,合计58244元,由赣BZ5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额110000元赔付。八、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70%即币147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币63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19500元款项,原告取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提出其检查治疗费659.62元、误工交通费600,摩托车损失200元,合计币1459.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诉讼主体不同,不宜合并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5824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费用8900元及承担原告垫付鉴定费用630元;原告取得上述款项后应当返回被告张某某1950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相冲减原告应得款项77774元,被告张某某应得款项9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承担8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