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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万明与庆云红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歪柳树社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明,庆云红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歪柳树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红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歪柳树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世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牟金生。上诉人张万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万明一审中诉称,200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共承包土地4.56亩用于基本生活保障,承包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日止。2005年秋,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承包土地中的3亩一类口粮地侵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回3亩口粮地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被告多次答应返还,但均未兑现。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亩口粮地,并赔偿原告自2005年秋至2014年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万明与被告庆云红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歪柳树社区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系因被告村委会在承包期内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的行为所产生,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万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万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四部分第十项合同纠纷中的第119条明确规定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土地亩数和承保期限等内容,被上诉人单方收回3.42亩土地明显属于单方私自变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庆云县人民法院对此明确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违法,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撤销。二、上诉人自2005年被上诉人私自收回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一直坚持主张权利,无数次到庆云镇政府、庆云县信访局、德州市农业局、德州市信访局投诉、信访反映上述问题,都没有予以解决。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30日起诉,庆云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出具《情况说明》和第二次出具(2014)庆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是县政府设立的开发区辖区内的村委会,通过多年上诉人的了解和投诉、信访,可以得出被上诉人早已与庆云县当地政府和人民法院形成默契,有意刁难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人民法院受理或者直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庆云红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歪柳树社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将4.56亩地承包给上诉人,承包期限26年。2005年,该村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惯例统一调整土地,涉及全村六个小组,多户村民,因上诉人离婚,村委会抽回其约3亩土地并发包给其他需要添地的村民。另查明,上诉人前妻已嫁入庆云县常家镇二十里铺村,并与女儿在该村各分得耕地1.5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发包农村土地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05年,被上诉人将本村承包期限内的土地进行了大范围的调整,将发包的涉及全村六个小组的多户的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改变了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万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应收取上诉人的诉讼费用,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万明承担不当,应予以退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张万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书江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