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如枝与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枝,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李如枝。委托代理人黎衡。被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振仁。被告罗振仁。被告罗香兰。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丹。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振仁。被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宋初。原告李如枝因与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墩置业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墩控股公司)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富公司)罗振仁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的合议庭,后因本院人事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陈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甘添水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如枝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罗香兰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罗香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李如枝的申请,依法通知罗香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如枝及被告雄墩控股公司、罗振仁、罗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了诉讼,雄墩置业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枝诉称:李如枝与雄墩置业公司、雄墩控股公司、泽富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一年期借款合同(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5万元。同日,罗振仁、罗香兰向李如枝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对《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后,李如枝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五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1.5%计算);3、五被告依据合同第16条支付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月息违约金1000元(按每日5‰计算);4、五被告依据合同第16条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每日5‰计算),暂计算500元;5、五被告依据合同第16条第4款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按全部借款本息5‰计算),暂计算500元;6、五被告支付相关的律师费7000元,交通费890元,复印费450元,红包1000元,医药费560元,误工费1800元等经济损失。雄墩控股公司、罗振仁、罗香兰人辩称,李如枝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且发生在起诉之前,不应予以支持。李如枝诉求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能予以支持。雄墩置业公司、泽富置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雄墩置业公司(借款人)、李如枝(出借人)、雄墩控股公司(保证人)、泽富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雄墩置业公司向李如枝借款5万元用于岳阳监狱“金泰滨城”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5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月付利息额为750元。雄墩置业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李如枝支付全部借款本息5‰/天的违约金,并承担李如枝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雄墩控股公司、泽富公司对本合同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0日,罗振仁、罗香兰向李如枝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对《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10月31日,李如枝以投资款的名义交现金5万元给雄墩置业公司,雄墩置业公司出具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李如枝多次索要借款本金未果。另查明,2014年10月份的利息750元,雄墩置业公司逾期四天支付给李如枝。雄墩置业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李如枝为实现债权支出复印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复印费收据、银行流水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李如枝向雄墩置业公司提供借款之日,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李如枝已按约定向雄墩置业公司提供了借款5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雄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理应偿还李如枝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起的利息。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应按每日5‰的标准处罚,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应按全部借款本息5‰/天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月息标准为1.5%,故本案中约定的月息与违约金标准总和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将所有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共按未返还借款本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起算时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1日)。李如枝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案系公民代理,代理人黎衡并未出庭参与诉讼,且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李如枝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复印费45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如枝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医药费、红包等费用,因未举证证明此两笔费用的支出是由本案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李如枝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墩控股公司、罗振仁、罗香兰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的其他约定中手写部分的内容真实性以及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中罗振仁、罗香兰的签名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雄墩控股公司、泽富公司、罗振仁、罗香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雄墩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如枝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如枝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三、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如枝支付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逾期偿还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500元;四、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如枝支付2014年10月逾期支付利息所产生的违约金20元;五、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如枝支付复印费450元;六、被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李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限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元,保全费660元,共计2053元,由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负担1853元,原告李如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甘添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亚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