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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章某甲、高某与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高某,章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76号原告:章某甲。原告:高某。被告:章某乙。原告章某甲、高某与被告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高某起诉称:1990年被告出生后被其亲生父母遗弃,在被告出生13天后原告将其收养,并办理了收养手续。由于被告患有先天性的体弱,年幼时的被告经常与医院打交道,二原告省吃俭用供被告生活、上学。被告年幼时乖巧可爱,但长大成年后的被告在认识了其现在的男友后,变得不可理喻,不辨是非。对其男友言听计从,将自己不多的收入和将家里之前的东西全都拿去给其男友,没钱时将80多岁爷爷不多的钱也拿去给其男友。二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根本不听。还经常透支信用卡,当时二原告看在其年幼没有经历过人事,帮其归还透支的信用卡,并劝说被告希望被告能认清事实。但没过多久,被告单位的领导找到二原告,说被告挪用单位公款3000多���无法归还。听到消息后二原告对被告极其的失望,但为了被告免于被单位起诉,二原告还是将其挪用的公款给单位补上,并对被告提出希望与其不负责任的男友断了,但被告根本不听。现二原告也慢慢的步入老年,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原告二因身体患有严重的哮喘,长期需要药物的治疗。原告一患有××,二原告生活需要人照顾,被告却没有很好的报答二原告的养育之情,使二原告的晚年不能幸福地度过,还经常为被告的任性与不辨是非而操劳。综上,为了今后晚年的安宁,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湖州市道场乡道场浜村村民委员会、道场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户口薄,予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收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出生后即遭其生父母遗弃,由两原告收养,并办理了收养手续。两原告抚育被告至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成年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虽然已经维系20多年,但被告成年后,双方关系恶化。该案在诉前调解及审理期间,被告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电话通知仍拒不到庭参加调解、诉讼,亦印证了原、被告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甲、高某与被告章某乙的收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日起解除。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