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人保揭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赖晓盛、何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赖晓盛,何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群,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晓盛,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郑娟珠,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原告赖晓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淋军,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晓盛、何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0年11月5日18时左右,何淋军驾驶粤V386**号小车由西往东行驶,经广东省普宁市交通局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赖晓盛,造成赖晓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B3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淋军驾车上路遇雨天无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致出现情况措施不及,无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晓盛在事故中无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赖晓盛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13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68775.99元及门诊费用922元,合计医疗费69697.99元(该款由被告何淋军支付)。2010年12月13日,普宁华侨医院对赖晓盛的伤情的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胸部闭合损伤: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右第2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2月27日,赖晓盛在普宁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80元。三、2013年5月21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赖晓盛的伤情为:1.被鉴定人赖晓盛2010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各一处;2.被鉴定人赖晓盛评残后无需继续治疗。2010年12月13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赖晓盛的护理期为12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0天,费用约需18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赖晓盛花费鉴定费3900元。四、人保揭阳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赖晓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实际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赖晓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实际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精鉴字第30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赖晓盛在车祸后有脑器质性病变,遗留中枢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赖晓盛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被鉴定人赖晓盛2010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人保揭阳公司支付鉴定费11200元。五、赖晓盛系粤V386**号小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马玉明就粤V265**号小车向人保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马玉明。2010年4月27日,人保揭阳公司批单将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变更为林胜光,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28日,人保揭阳公司批单将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变更为赖晓盛,车牌号均变更为粤V386**号,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六、2010年12月12日,何淋军与赖晓盛在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赖晓盛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凭医院单据)由甲方何淋军负责。2.赖晓盛住院期间所需的白蛋白药物费用由甲方负责。3.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贰万零捌佰元(¥20800元)作为乙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等等的一切费用,赔偿款于2010年12月9日前还清。4.甲方车辆损坏修理费及拖停车费用自行负责。5.双方(亲属)签名本协议生效,过后互不反悔。【备注:上述协议所称第1条乙方家属先行缴交的治疗费用及第2条白蛋白药物(约人民币捌仟元),何淋军也须于2010年12月19日前一并交还给乙方亲属】。何淋军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给赖晓盛20800元。七、赖晓盛的父亲赖某鸿(2011年11月4日已死亡注销户口)、母亲李某英(1952年1月16日出生)生育赖某蓉(1978年9月28日出生)及赖晓盛共2名子女。赖晓盛与郑某珠于2006年12月1日结婚后共生育赖某锋(2005年9月16日出生)1名子女。赖晓盛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李冠英及儿子赖洁锋2人。八、人保揭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赖晓盛11249.82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赖晓盛51686.77元。何淋军共支付给赖晓盛赔偿款90497.99元。2014年1月3日,赖晓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揭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赖晓盛经济损失639164.39元。2.何淋军对赖晓盛经济损失超出人保揭阳公司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揭阳公司、何淋军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B3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人保揭阳公司申请对赖晓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实际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赖晓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实际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4】精鉴字第30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中双方当事人对“被鉴定人赖晓盛评残后无需继续治疗。2010年12月13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被鉴定人赖晓盛的护理期为12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0天,费用约需18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该部分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内容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4】精鉴字第30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赖晓盛系城镇户口,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赖晓盛的残疾赔偿金等。结合赖晓盛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赖晓盛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9777.99元。根据赖晓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证据证明赖晓盛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及在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赖晓盛花费医疗费69777.99元(其中80元为赖晓盛支付,69697.99元为何淋军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赖晓盛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100元/天=3800元。赖晓盛主张1900元,予以照准。3.护理费:1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赖晓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赖晓盛的护理期为12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赖晓盛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120天×1人=15458.3元。赖晓盛主张14400元,予以照准。4.误工费:19510.6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赖晓盛的护理期为120天,赖晓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期后持续误工,误工费按护理期间计算,共120天。赖晓盛是城镇户口,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即59345元/年÷365天/年×120天=19510.68元。5.残疾赔偿金:576154.39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374811.2元。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4】精鉴字第30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赖晓盛2010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赖晓盛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0%=391184.4元。赖晓盛主张374811.20元,予以照准。(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43.19元。其中,赖晓盛的母亲李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赡养20年)24105.6元/年×20年×60%÷2人=144633.6元;赖晓盛的儿子赖洁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抚养12年11个月)24105.6元/年×12年11个月×60%÷2人=93409.2元。上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38042.8元,赖晓盛主张201343.19元,予以照准。综上,赖晓盛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合计374811.20元+201343.19元=576154.39元。6.营养费:1800元。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赖晓盛的的营养期评定为120天,费用约需1800元。7.交通费:1000元。赖晓盛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赖晓盛的亲属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赖晓盛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0元。赖晓盛的行为导致赖晓盛残疾,给赖晓盛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为30000元。赖晓盛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4543.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641065.07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3477.9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赖晓盛主张鉴定邮寄费3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正式发票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人保揭阳公司、何淋军均辩称赖晓盛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赖晓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5日,赖晓盛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伤情,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且于2014年11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4】精鉴字第30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赖晓盛在车祸后有脑器质性病变,遗留中枢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赖晓盛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年。人保揭阳公司、何淋军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人保揭阳公司、何淋军均辩称赖晓盛与何淋军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应驳回赖晓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赖晓盛与何淋军在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系在赖晓盛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伤情未曾发现的情况下达成的,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应属于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赖晓盛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内向何淋军、人保揭阳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人保揭阳公司、何淋军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人保揭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386**号小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晓盛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14543.06元-120000元=594543.06元,何淋军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保揭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V386**号小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赖晓盛有权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何淋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晓盛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何淋军应对赖晓盛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赖晓盛594543.06元。人保揭阳公司是事故车辆粤V386**号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人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晓盛120000元,抵除人保揭阳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的11249.82元(该款人保揭阳公司已支付给何淋军,何淋军已支付给赖晓盛),尚欠108750.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赖晓盛300000元,抵除人保揭阳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51686.77元(该款人保揭阳公司已支付给何淋军,何淋军已支付给赖晓盛),尚欠248313.23元。赖晓盛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数额为714543.06元-420000元=294543.06元,应由何淋军承担赔偿责任。抵除何淋军已赔偿赖晓盛的90497.99元-11249.82元-51686.77元=27561.4元。何淋军还应赔偿赖晓盛的294543.06元-27561.4元=266983.66元。赖晓盛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超出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其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赖晓盛请求何淋军对赖晓盛的经济损失超出人保揭阳公司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人保揭阳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人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晓盛108750.18元。二、人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内赔偿赖晓盛248313.23元。三、何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赖晓盛266983.66元。四、驳回赖晓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赖晓盛已缴纳2550元,缓交2550元),由赖晓盛负担121元,由人保揭阳公司负担2849元,由何淋军负担2130元。鉴定费3900元(赖晓盛已缴纳),由赖晓盛负担800元,由人保揭阳公司负担2000元,由何淋军负担1100元。重新鉴定费11200元(人保揭阳公司已缴纳),由赖晓盛负担800元,由人保揭阳公司负担10400元。上述鉴定费和重新鉴定费折抵后,人保揭阳公司应付还给赖晓盛1200元,何淋军应付还赖晓盛1100元。人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人保揭阳公司不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赖晓盛、何淋军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赔偿赖晓盛各项损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赖晓盛与何淋军于2010年11月5日已签订调解协议,何淋军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于2010年12月17日履行了赔偿责任,整个调解协议已完全履行完毕。人保揭阳公司也依法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已在调解协议中得以确认和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应属于调解协议纠纷,在调解协议未被判决无效的情况下,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无论是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或者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甚至是保险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都已经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即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何淋军就调解协议赔偿赖晓盛后,该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已于2012年12月26日届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赖晓盛于2010年12月13日出院,另外普宁市华侨医院在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伤残鉴定书,赖晓盛的伤情已在出院时确定,涉及伤残的时间也已确定,应该在2010年12月13日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已于2011年12月13日届满。赖晓盛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对赖晓盛脑器质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作出说明就直接认定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人保揭阳公司赔偿赖晓盛各项损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赖晓盛当庭口头答辩称:一、赖晓盛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赖晓盛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后才得知病情,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于鉴定结果出来时起算。二、赖晓盛原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对其伤情未了解清楚的情况下签订的,明显有失公平,是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之一。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淋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赖晓盛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事故责任人何淋军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何淋军与人保揭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赖晓盛、何淋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赖晓盛各项损失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仅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赖晓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赖晓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赖晓盛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12月12日与何淋军在交警处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时,尚未发现其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直至2013年5月21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才确诊赖晓盛患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评定为五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赖晓盛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而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赖晓盛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保揭阳公司主张赖晓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1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4】精鉴字第30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赖晓盛在车祸后有脑器质性病变,遗留中枢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晓盛2010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未发现鉴定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人保揭阳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