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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姚若祖、黄桂梅、姚佳欣诉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若祖(系黄桂梅的丈夫、姚某某的父亲),男,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梅(系姚若祖的妻子、姚某某的母亲),女,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系姚若祖、黄桂梅的女儿),女,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姚若祖(系姚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桂梅(系姚某某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庆源,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耿马镇震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宁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闫红,男,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耿马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若祖及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汤庆源,被上诉人耿马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姚若祖和黄桂梅系夫妻关系,姚某某系姚若祖和黄桂梅的女儿。姚若祖系从事摩托车、电动车零售及维修的个体工商户。黄桂梅于2012年9月怀孕,并于同年11月12日在耿马县医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但没有做相应产检,又于2013年4月26日再次到耿马县医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黄桂梅怀孕后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孕8周、2013年1月21日孕18周、2013年4月26日孕31周、2013年6月25日孕37周在耿马县医院进行胎儿超声检查,并于2013年6月26日在耿马县医院生下姚某某。姚某某出生时外观上唇有一小痕迹。姚某某出生后表现异常,于2014年1月7日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超声诊断:复杂紫绀型先天性心脏病:1、单心房、单心室(左室型)、共同房室瓣。2、大动脉右转位。3、肺动脉瓣口中度狭窄。4、动脉导管未闭。于2014年1月26日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彩色超声诊断:先天性心脏病,复杂畸形:〔单心房;单心室;大动脉右转位(主动脉右前,肺动脉左后);一组房室瓣,房室瓣轻度关闭不全;肺动脉瓣中度狭窄,肺动脉主干及分支发育欠佳;动脉导管未闭(管型),大动脉水平少量左向右分流;单心室收缩功能测定在正常范围〕。又于2014年6月17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超声诊断: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单心室(左室型),共同房室瓣并轻度关闭不全;大动脉右转位;肺动脉口重度狭窄;动脉导管未闭〕。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耿马县医院在2013年1月21日及2013年4月26日为黄桂梅进行产前彩色多普勒胎儿超声检查时,对胎儿心脏的检查及超声结构描述不符合医疗规范,导致黄桂梅在孕期丧失了到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和对胎儿心脏畸形进行产前诊断的机会。2、姚某某所患的先天性心脏病(单腔心伴心室与大动脉连接关系异常)属于妊娠16-24周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致命畸形。3、胎儿唇裂情况不属于妊娠时产前超声必须诊断的畸形。姚某某由姚若祖、黄桂梅夫妇陪同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到临沧市人民医院检查,于2014年1月6日-1月7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于2014年1月2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于2014年6月16日-17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于2014年8月25日至26日到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检查,于2014年9月1日、9月2日、9月4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检查,于2014年9月9日-9月18日到广西贵港市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9月23日-9月25日、10月8日-10月21日、10月21日-10月31日在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间于10月9日、10月20日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诊,10月10日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10月21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于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13日到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就诊。合计诊疗误工天数48天,结合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乘车车票,认定乘车误工天数20天。原审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耿马县医院对黄桂梅的产前超声检查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耿马县医院在2013年1月21日及2013年4月26日为黄桂梅进行产前彩色多普勒胎儿超声检查时,对胎儿心脏的检查及超声结构描述不符合医疗规范,导致黄桂梅在孕期丧失了到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和对胎儿心脏畸形进行产前诊断的机会。2、姚某某所患的先天性心脏病(单腔心伴心室与大动脉连接关系异常)属于妊娠16-24周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致命畸形。3、胎儿唇裂情况不属于妊娠时产前超声必须诊断的畸形。耿马县医院提出其作为县级医院,没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资质,其只开展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主要进行胎儿主要生长参数的检查,不进行胎儿解剖结构的检查,不进行胎儿畸形的筛查,但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关于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第三项)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及第四项技术程序中规定:“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的医院应在孕妇妊娠16周~24周进行常规超声检查,主要内容应包括:胎儿生长评估和胎儿体表及内脏结构发育的检查。具体操作步骤应按医院超声检查的诊疗常规进行。如疑有胎儿生长发育异常,应立即转诊到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之规定,耿马县医院在对黄桂梅进行产前检查时应该进行常规超声检查即Ⅱ级超声检查。耿马县医院对黄桂梅所做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虽然没有标注属于几级超声检查,但根据其于2013年1月21日为黄桂梅所作的超声描述中有胎儿解剖结构检查,因此可以认定,耿马县医院为黄桂梅所作的超声检查为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即Ⅱ级产前超声检查。同时,根据相关医学,先天性心脏病是由于胚胎时期心脏血管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原始心脏于胚胎第二周开始形成后,约于第四周起有循环作用,至第八周房室间隔已完全长成,即成为四腔心脏。先天性心脏畸形的形成主要就是在这一时期。单腔心是指房间隔和室间隔均未发育,心脏只有心房和心室两个心腔,心房通过共同房室瓣与单心室腔相连接。单腔心常伴或不伴有残余心室腔和心室与大动脉连接关系等异常情况,是严重而复杂的心脏畸形。故耿马县医院辩称只开展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和姚某某心脏病是在孕期及出生后因右室未继续发育而逐步形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耿马县医院对黄桂梅的产前超声检查不符合诊疗规范。二、耿马县医院是否应当对姚某某检查治疗复杂先天性心脏病产生的一系列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桂梅怀孕以后,先后四次在耿马县医院做产前检查。产妇孕期检查的重要目的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以便采取合理的孕期保健措施或者决定终止妊娠。耿马县医院在对黄桂梅进行产前检查诊断过程中对其超声描述不符合诊疗规范,未能检测出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单腔心,其行为存在过失,致使姚若祖和黄桂梅夫妇丧失了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导致畸形儿姚某某的出生,因此耿马县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畸形儿姚某某的出生有间接因果关系。但姚某某的疾病系先天形成,与耿马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本身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酌定耿马县医院对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76940.78元的诉请,有正式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的为76931.74元,扣除黄桂梅在耿马县医院生产姚某某的住院费715.49元,支出的医疗费76216.25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8342.5元的主张,结合认定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7321.5元;住宿费,结合认定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448元;鉴定费50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耿马县医院对黄桂梅进行产检时的超声描述不符合诊疗规范,即耿马县医院有过错,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鉴定费收取的数额与过错程度无关,故鉴定费由耿马县医院承担。关于误工费26144元的主张,结合姚若祖、黄桂梅夫妇陪同姚某某检查治疗及乘车时间,合计误工68天。因姚若祖系从事摩托车、电动车零售及维修行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姚若祖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确定15422.4元(226.8×68天),黄桂梅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确定4328.88元(63.66×6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诉请,因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项目,且姚某某系新出生的婴幼儿,客观上确实存在需要给予特殊营养之必要,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护理费4800元的诉请,因住院天数已经包含在误工天数内,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诉讼求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8637.03元(不含鉴定费5000元),按照原审所确定的70%的责任比例,耿马县医院在责任份额之内向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赔偿76045.92元。至于姚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进行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耿马县医院支付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6045.92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承担934.8元,由耿马县医院承担2181.2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耿马县医院承担。一审宣判后,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7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中不应当扣除黄桂梅在耿马县医院生产姚某某的费用715.49元,如果没有耿马县医院的过失行为,姚若祖、黄桂梅夫妇不会选择姚某某出生,就不会产生住院费。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为448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所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正规票据,但是一审认定的姚若祖和黄桂梅有68天误工在外带姚某某就医,其中24天住院,448元的住宿费明显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对姚若祖和黄桂梅的误工天数认定为68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误工天数应该为104天,一审法院不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就应当支持姚若祖和黄桂梅的误工期为104天,误工费为30207.94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但没有依法划分责任。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耿马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畸形儿姚某某的出生有间接因果关系,则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耿马县医院赔偿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919.18元和5000元鉴定费。2、由耿马县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耿马县医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客观属实,耿马县医院基于现有设备对黄桂梅进行产前检查,没有检查出胎儿心脏发育不全,是因为医学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这属于医学的正常情况。2、耿马县医院的检查结果影响了姚若祖和黄桂梅的优生选择权,但并不导致姚某某先天性心脏病的必然发生,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之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上诉主张的赔偿款项及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就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上诉主张的赔偿款项问题。本案诉的来源为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以耿马县医院对姚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起诉的侵权责任之诉。原判关于:“扣除黄桂梅在耿马县医院生产姚某某的住院费715.49元,支出的医疗费76216.25元予以确认”的评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关于医疗费不应扣除黄桂梅在耿马县医院生产姚某某的住院费715.49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之诉辩意见以及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原判关于:“住宿费,结合认定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448元”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的举证情况,结合姚若祖、黄桂梅陪同姚某某检查治疗时间及乘车时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姚若祖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5422.4元,黄桂梅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确定为4328.88元,并无不当。原判“关于护理费4800元的诉请,因住院天数已经包含在误工天数内,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诉讼求情,不予支持”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就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上诉主张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予以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作为医疗机构的耿马县医院的过失行为,即对黄桂梅进行产前彩色多普勒胎儿超声检查时:“对胎儿心脏的检查及超声结构描述不符合医疗规范,导致黄桂梅在孕期丧失了到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和对胎儿心脏畸形进行产前诊断的机会。”因此耿马县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畸形儿姚某某的出生有间接因果关系,致使姚若祖、黄桂梅夫妇丧失了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但姚某某疾病的形成与耿马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关于:“酌定被告耿马县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上诉人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滔审判员  赵艳洁审判员  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保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