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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赵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闫庄村,趁电动车未上大锁之际,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蓝黑色大田牌电动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大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010元。二、2014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郭庄村,趁电动车未上锁之际,将被害人沈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乙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971元。三、2014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郭庄村,趁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之际,先后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林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欲将这辆黑色阿米尼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乙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准备予以收购。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2646元,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沈某、李某、林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销售发票,提取、扣押及发还证明、赃物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闫庄村,趁电动车未上大锁之际,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蓝黑色大田牌电动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大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010元。现被告人赵某乙赔偿被害人郑某现金301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其骑电动车回到闫庄村,其将电动车放在一楼大门里侧,就上楼睡觉了,11月17日上午9时许,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电动车是大田牌的,蓝黑色外壳不带后备箱。附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一份。2、被告人赵某甲对其2014年11月17日1时许,在闫庄村盗窃一辆蓝黑色大田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以800元从赵某甲处收购赵某甲盗窃来的一辆蓝黑色大田牌电动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4、领条、谅解书,证实现被害人郑某收到赵某乙赔偿款现金3010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郭庄村,趁电动车未上锁之际,将被害人沈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乙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971元。现被告人赵某乙赔偿被害人沈某现金1971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其回家后将电动车放在郭庄村,其没锁电动车就回家睡觉了,到了11月22日13时许,其去骑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就报警了。其电动车是雅迪牌的,橙红色小踏板式的,不带后备箱。附雅迪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一份。2、被告人赵某甲对其2014年11月22日1时许,在郭庄村盗窃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以800元的价格从赵某甲处收购赵某甲盗窃来的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后将该车卖掉。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4、领条、谅解书,证实现被害人沈某收到赵某乙赔偿款现金1971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郭庄村,趁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之际,先后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林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欲将这辆黑色阿米尼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乙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准备予以收购。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2646元,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上18时许,其回家后将电动车放在郭庄村,12月9日12时许,其下楼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楼上的一名男子的电动车也不见了。其电动车是摩托车式的白色雅迪牌的。附雅迪电动车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上11时许,其将电动车放在郭庄村,12月9日早上9时许,其下楼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来警察调取了其住处的周边监控,后警察捉住了小偷。其电动车是阿米尼牌的,是黑色带红纹的摩托车式的小踏板。附河南省电动车、自行车、三轮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一份。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1时许,其在郑州市中原区郭庄村盗窃两辆电动车,次日其欲将电动车卖给赵某乙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其与赵某甲联系后来到交易地点,对方说有二辆车,其说只要一辆,其选择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准备推车时被民警抓获了。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提取雅迪牌白色电动车一辆、阿米尼牌黑色带红纹电动车一辆,并将该二辆电动车扣押。4、辨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李某,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赃车进行辨认。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6、领条,证实被害人林某、李某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领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相互辨认的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被抓获的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乙积极对被害人郑某、沈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本案第三起赃车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赵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