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孟凡海、杨安理与陆长广、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孟凡海,农民。原告:杨安理,范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体育旅游局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长广,范县公路局职工。被告:王琳,范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体育旅游局职工,系陆长广之妻。原告孟凡海、杨安理与被告陆长广、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海以及孟凡海、杨安理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陆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海、杨安理诉称:两原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即2012年2月15日,被告陆长广借二原告现金50万元,陆长广给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陆长广陆续偿还和用工程款折抵了部分本息。经双方结算,陆长广于2014年2月10日把下欠的45372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换写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以后按月利率3.5%计算,陆长广的妻子王琳在借条上签名,为陆长广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催要时,两被告又以协议的形式向原告保证“三月三十日之前还不清,从二月十日开始按3.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陆长广、王琳连带偿还借款453720元,利息907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要求陆长广继续按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直至还清日止);王琳对陆长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长广、王琳辩称:1、陆长广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杨安理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杨安理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双方已经全部结清。陆长广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11日、2012年2月15日分三次向杨安理借款10万元、60万元、50万元,共计120万元。陆长广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分11次,累计还款399800元。2013年3月份,杨安理将承包的范县地道所杏子铺至孙庄道路工程转包给陆长广,2013年12月份,杨安理与陆长广结算工程款,因陆长广欠杨安理借款,杨安理与陆长广协商,在结清全部借款及工程款后,陆长广年前应支付给杨安理121000元。随后,杨安理将三笔借款的借据原件,交给了陆长广,2014年1月29日,王琳将121000元转账至杨安理提供的银行账户。故陆长广与杨安理之间的借款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2013年12月份即结算工程款当天,杨安理拿出空白借据,让陆长广、王琳在借据上签字,出借人孟凡海、借款金额453720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10号均为事后填写。陆长广没有向孟凡海出具借据,孟凡海也未实际交付借款453720元,因此,陆长广和孟凡海之间的借款未生效,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3、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孟凡海、杨安理主张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借据中出借人为孟凡海,借款人为陆长广,杨安理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欠条金额及时间不符,杨安理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5、因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王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孟凡海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杨安理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陆长广2014年2月10日欠二原告借款453720元未偿还,王琳为陆长广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均签名和按了手印。4、杨安理2012年2月16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陆长广201,2年9月11日借二原告现金50万元,通过杨安理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账户461500元,另给付被告38500元现金,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本息,下欠的453720元于2014年2月10日给二原告换写了一份453720元的借条。5、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欠二原告的453720元借款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不清,从2015年2月10日按3.5%计息。被告陆长广、王琳质证意见:对借条有异议,我没有向孟凡海借钱,摁手印的位置当时是空白的,数额是原告后来添加进去的,我不明白数额的根据是什么;对银行卡取款凭证有异议,我当时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向我支付461500元,该笔借款我已经还清了;对协议有异议,协议应该是双方签字,该复印件内容不完整,原告把部分内容撕去了,协议中的前两行内容在签协议不存在。被告王琳、陆长广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二份,证明借据中的10万元和50万元已经还给杨安理,还钱之后把借据收回了。证明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杏子铺--孙庄)各一份,证明“杏子铺--孙庄”工程是陆长广干的,工程款被杨安理领走抵了陆长广的借款。原告孟凡海、杨安理质证意见:对50万元借据,借款属实,被告偿还了一部分,下欠453720元,于2014年2月10日又给换写了一个借条,换写借条后即让被告把借据拿走了。对10万元借据,是被告和孙兆伦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二原告无关。证明与合同和本案无关,证明当中的内容和原被告均无关联性,且证明中也没有村主任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议依法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中杨安理2012年2月16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付款数额为4615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另给付被告38500元现金,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实际数额为461500元。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份、第三份证据发生在2014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前,不能否认2014年2月10日借条证明的借款事实,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安理、孟凡海二人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陆长广于2012年2月15日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为杨安理出具一份借据,陆长广、王琳在借款人处签字,孟凡海在担保人处签字,次日,杨安理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王琳账户461500元。借款发生后,陆长广、王琳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10日,杨安理、孟凡海与陆长广、王琳结算,陆长广、王琳尚欠二原告453720元借款本金未还,陆长广、王琳重新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孟凡海人民币肆拾伍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453720元,借款人:陆长广,担保人:王琳,借款日期:2014.2.10”。之后,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由王秀英书写),内容为:453720元三月三十号之前还不清,从二月十号开始3.5%计息;494000元以后每月利息结清;121030元阴历年前还不清,二月十号开始计息。借条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在与本案相同当事人的另一案件中,原告起诉的是前述“协议”中494000元借款,陆长广、王琳申请对《协议》中“协议453720元,三月三十号之前还不清,从二月十号开始3.5%计息。494000元,以后每月利息结清”与“121030阴历年前还不清,二月十号开始计息陆长广、王琳”是否同一时间书写、书写先后时间进行鉴定;对2014年2月10日《借条》中“孟凡海、肆拾玖万肆仟、¥494000、2014.2.10号”与“陆长广、王琳”是否同一时间书写、书写先后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协议453720元,三月三十号之前还不清,从二月十号开始3.5%计息。494000元,以后每月利息结清”与“121030阴历年前还不清,二月十号开始计息陆长广、王琳”是同一时间书写;其中第二行、第三行书写内容书写时间在前,第四行书写内容、第五行“陆长广、王琳”签名书写时间在后。2、《借条》中“肆拾玖万肆仟、¥494000、2014.2.10号”与“陆长广、王琳”是同一时间书写;与“孟凡海”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无法明确判断书写先后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长广、王琳向原告孟凡海、杨安理借款461500元,事实清楚。陆长广、王琳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清借款,经结算后于2014年2月10日以陆长广为借款人、王琳为担保人重新为原告孟凡海出具的借条,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该借条请求陆长广偿还欠款4537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在“协议”中约定了“从二月十号开始3.5%计息”,该“二月十号”没有年份,结合“借条”和“协议”中记载的有关日期,应当合理推定为原被告约定的是“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至还清之日,属合法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其是向杨安理借款,没有向孟凡海借款,因借条中显示出借人为孟凡海,支付借款的账户为杨安理,杨安理认可二人为共同出借人,故杨安理、孟凡海可以作为共同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理由,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长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安理、孟凡海借款本金45372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琳对陆长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被告陆长广、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周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