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2014年2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建新路,使用其女朋友黄某甲遗留在其住处的钥匙,打开上述出租屋的大门,并用液压剪剪断被害人黄某乙所住的三楼房门挂锁,后入内盗得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内有现金人民币350余元的钱包一个。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分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4年2月24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绿岛湖工地抓获被告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甲、冼某的证言及黄某甲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