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洪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484号罪犯王洪丹,女,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71354.05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黑刑一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王洪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1354.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以(2010)黑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黑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对罪犯王洪丹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王洪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洪丹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丹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是一名机工,对待劳役认真负责,能够完成政府干部交给的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9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刘淑贤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