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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邱某在青田县舒桥乡道地村的外甥家中喝了一杯自酿的黄酒,后其不顾已经饮酒的情形,仍驾驶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前往青田县舒桥乡吴铺村。当晚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青田县岙海线11KM+2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同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邱某被带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6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侦查过程报告书、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及返还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信息单、丽公交决字(2015)第33112125001125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22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