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光荣与雷风威、林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曹光荣,男。被告雷风威,男。被告林满华,女。原告曹光荣与被告雷风威、林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贤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荣、被告林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风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荣诉称,被告雷风威、林满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雷风威因结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22,400元(从2014年8月3日始至2015年4月2日止)以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4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雷风威未答辩。被告林满华辩称,被告雷风威与原告曹光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并且其与被告雷风威已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和债务已签订了处理协议,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曹光荣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雷风威所写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3日,被告雷风威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由被告雷风威亲自所写的事实。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林满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2、离婚时对财产及其债权债务的处理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被告林满华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风威、林满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雷风威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至2014年8月3日,被告雷风威共支付原告曹光荣17个月利息计52,600元,未清偿借款本金。2015年3月间,被告雷风威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写明借款本金1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以被告雷风威实际已支付原告利息的截止时间2014年8月3日为借条的落款时间。此后,被告雷风威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清偿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雷风威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22,400元(从2014年8月3日始至2015年4月2日止)以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40,000元,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内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曹光荣主张按借款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数据表明,其请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份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光荣要求被告林满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该债务关系于2015年3月重新确立,应认定为离婚后形成的个人债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雷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风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光荣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雷风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光荣从2014年8月3日起止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曹光荣要求被告林满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雷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伊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