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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君与上海龙御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沈文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荣。被告上海龙御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召伟。原告陈君与被告沈文荣、上海龙御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御足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菁友、被告龙御足部的法定代表人时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御足部在本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XXX幢开设足部保健中心,把所有的店堂装修工程包给被告沈文荣,被告沈文荣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了人工费及计算标准。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11月初完工。经核算确定总的工程款为112,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施工期间被告沈文荣仅支付过55,000元材料款,尚欠工程款5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文荣拒不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7,600元。被告沈文荣未作答辩。被告龙御足部辩称:其确实将本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XXX幢足浴保健中心的店堂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文荣施工,至于被告沈文荣具体如何施工其并不关注。本案中,其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理由有三:一是合同无效情况下,原告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二是现场做木工的不止原告一人,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上显示的工程项目及金额如何得出被告龙御足部不清楚;三是其已将全部装修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沈文荣,作为发包人,其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御足部将其在本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XXX幢所开足部保健中心的店堂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文荣,原告对其中的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因催讨工程余款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经被告沈文荣签字的对账单两张,证明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2、2013年11月手机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在现场实际施工。对此,被告龙御足部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龙御足部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0日两被告之间所签《装修合同》一份,只有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沈文荣手中,证明被告龙御足部已向被告沈文荣付清全部装修款;2、被告龙御足部法人代表时召伟单方制作的记账明细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龙御足部向被告沈文荣的付款详情。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揽装饰装修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本案原告作为个人显然不可能具备装饰装修的资质。故此,本案原告、被告沈文荣之间缔结的装饰装修分包合同无效。至于无效后果的处理问题。因装饰装修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装修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故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还是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现被告沈文荣对工程欠款数额已有书面确认,理应遵照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文荣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龙御足部应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龙御足部作为发包人尚欠工程款。此外,被告龙御足部提供了其已向被告沈文荣全额付款的初步证据,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御足部共同承担责任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文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君与被告沈文荣之间的装饰装修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沈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君工程款57,600元;三、驳回原告陈君对被告上海龙御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沈文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