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曾兴敏与王邦松、马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敏,王邦松,马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曾兴敏。被告王邦松。被告马吉会。原告曾兴敏与被告王邦松、马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5年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兴敏,被告王邦松、马吉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兴敏诉称,2009年冬月,二被告装修房屋差5000元钱,找到她,要求借给他们5000元钱,利息按每月5%计算,一个月左右本息一起归还。起初她不同意,二被告三番五次找到她请求帮忙,为了关心邻里,她借了5000元钱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向她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时间为旧历2010年冬月21日、新历2010年元月5日。由于她是文盲,她无法知晓借条上的时间,二被告实际借款日期为旧历2009年冬月21日。二被告借到5000元钱后,未按期偿还,直至2013年10月才还给她4500元,她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她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有钱再偿还为由未还,最后一次还说,有钱也不会偿还。现要求二被告以3%的月利率计算,偿还所欠本息99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邦松、马吉会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间是新历的2010年元月5日,利息5%是原告曾兴敏说的,因为他们需要借钱,所以同意按每月5%的利率。5000元钱是曾兴敏主动借给他们的,不是他们三番五次找原告借。在2013年10月已还4500元,剩余的不还,是因为原告损坏了他家的经济林木未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本息995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曾兴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兴敏的身份信息。2、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邦松、马吉会二人于2010年元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为5%及该借条由王邦松所写。经质证,被告王邦松、马吉会对原告曾兴敏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另王邦松表示,该借条确实是他出具的。针对以上争议,被告王邦松、马吉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邦松、马吉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收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500元钱。3、永善县大兴镇大兴村委会现场结论复印件1份,证明白碉三社王邦松反应贺旭光二儿子拔掉王邦松地块三棵枇杷秧和边界纠纷,经村干部查看现场及了解,作出现场结论,各家按原边界管理各自的土地。经质证,原告曾兴敏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内容不清楚,同时她与其丈夫于2006年已离婚,儿子那时已分家,她没有和他们一起生活,对此事不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王邦松、马吉会的笔录1份,证明2010年,政府要求搞亮化工程,他家没有钱搞,曾兴敏给他们说,如果不按规定搞亮化,以后政府发放秧苗及相应补助就得不到,想办法借来搞。因为曾兴敏平时在放高利贷,所以他们向曾兴敏借了5000元钱,约定利率为5%,还款时间为政府发放亮化补助时。曾兴敏借钱给他们算高利,那曾兴敏家毁了他家地里的三棵枇杷秧也得按高利赔偿他。另外曾兴敏的儿子帮他家借吊壶,从中多收了他100元。经质证,原告曾兴敏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她儿子做的事不应该由她来承担,同时借钱是被告找到她,而不是她主动借给被告。被告王邦松、马吉会对本院依职权询问他们的笔录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和二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王邦松、马吉会的笔录,二被告称曾兴敏家毁了他家三棵枇杷秧且要求算高利赔偿他及曾兴敏的儿子多收了他100元的事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仅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的内容依法应予采信,即2010年,因需亮化房屋,二被告向曾兴敏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为5%。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5日,被告王邦松、马吉会以需亮化房屋为由向原告曾兴敏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2013年10月7日,被告王邦松、马吉会偿还原告曾兴敏45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5月,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兴敏要求被告王邦松、马吉会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陈述其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述的期限不明确,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规定,2010年1月5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即月利率为0.4425%,故该案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0.4425%的4倍,应以月利率1.77%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2013年10月7日已偿还的4500元为本金或利息陈述不一致,且双方都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已偿还的4500元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据此,经本院计算,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本金5000元,应清偿利息3982.5元(5000元×1.77%×45个月),实际清偿4500元,超出517.5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从2013年10月7日起,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2.5元,即从2013年10月7日起,二被告应按月利率1.77%向原告支付本金4482.5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同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邦松、马吉会偿还原告曾兴敏借款本金4482.5元,并按照月利率1.77%的标准偿还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邦松、马吉会负担。如果被告王邦松、马吉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王邦松、马吉会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曾兴敏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小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