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2号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少莹,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跃鹏。原告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敏胶胶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30天付款,双方如无法解决合同纠纷,可提交签约地(三水)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合格收货后支付货款。2014年12月后,有两笔以人民币计价的货物,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2日,金额为117906元、127667元),但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故被告欠原告的上述两笔合计245573元的货款至今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4557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产品客户验收单》两张、《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3日向原告购买了两批压敏胶,货款分别为117906元、127667元。3、支票两张、退票理由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2日的两张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两张《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产品客户验收单》均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对账函》虽是传真件,但能与《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产品客户验收单》及支票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后30天付款,现被告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45573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573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2元,由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