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钱小香与沃永军、孟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香,沃永军,孟理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858号原告:钱小香。委托代理人:方长明。被告:沃永军。被告:孟理琴。原告钱小香与被告沃永军、孟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永军、孟理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小香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日,被告沃永军、孟理琴以经营需要,向方升尧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方升尧于2014年11月7日经医治无效病故。经法定继承人钱小香(即本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沃永军、孟理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钱小香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永军、孟理琴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沃永军、孟理琴负担。原告钱小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沃永军、孟理琴向方升尧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2、滩头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钱小香系方升尧的妻子。证据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方升尧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被告沃永军、孟理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钱小香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日,被告沃永军、孟理琴分别向方升尧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款均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方升尧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被告沃永军、孟理琴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嗣后,被告沃永军、孟理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方升尧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原告钱小香系方升尧妻子。方长明、方英、方凤英、方明英系方升尧子女。原告钱小香、方长明、方英、方凤英、方明英系方升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方长明、方英、方凤英、方明英于2015年4月30日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滩头村村委会的见证下出具书面证明放弃遗产继承权。本院认为:方升尧与被告沃永军、孟理琴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方升尧已向被告沃永军、孟理琴提供借款,被告沃永军、孟理琴应归还借款。原告钱小香系方升尧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方升尧的合法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故钱小香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方升尧的其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方长明、方明英、方凤英、方英已明确放弃方升尧的遗产继承权,原告钱小香对本案所涉方升尧的债权享有完全继承权。方升尧与被告沃永军、孟理琴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钱小香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钱小香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永军、孟理琴归还原告钱小香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1元,减半收取1930.5元,由被告沃永军、孟理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