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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宝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宝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78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毓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纯科,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宝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志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宝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纯科,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迅达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1月26日期满,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至期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维保费分文不付,其中所拖欠的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九个月的维保费113400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已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余下的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三个月的维保费37800元现已到期,但被告仍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维保费拖欠37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宝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金额37800元属实,我方认可,双方一直合作因为电梯出问题,经常修的次数太多,导致我方物业费没收上来,所以我方没给付。189元的滞纳金我方也认可,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宝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迅达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设备为《保养设备及金额明细表》中所列举的电梯42台。服务期限一年,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结束。合同总金额为151200元。甲方付维保费的周期为三个月,甲方在每个维保周期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期的维保费用即37800元。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已履行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因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九个月的维保费用已经本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付,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三个月维保费用37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欠费金额表示属实,但未履行给付义务,促成原告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迅达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迅达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89元,因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且被告不表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因为电梯出问题,经常修的次数太多,导致我方物业费没收上来,所以未向原告支付维保费,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加以证明,且物业费是否收取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期的维保费用并不矛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宝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维保费37800元;二、被告沈阳宝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滞纳金189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沈阳宝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