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海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强,男,公民身份号码×××0711,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2007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灿文,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海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海强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黄海强,听取了黄海强的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海强驾驶车牌为粤Y×××××的小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准备回郁南县向他人贩卖,当行至广梧高速郁南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公安民警在黄海强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包共计897.7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海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97.7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查扣的毒品、刀具、金属管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黄海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有期徒刑。上诉人黄海强的辩护人提出,1、黄海强在贩毒过程中被抓获,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未造成危害,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黄海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黄海强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已根据黄海强的举报对案件立案侦查。黄海强确有争取立功及悔罪表现。请二审法院对黄海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海强驾驶车牌为粤Y×××××的小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准备回郁南县向他人贩卖,当行至广梧高速郁南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公安民警在黄海强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包共计897.7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海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97.7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五、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傍晚,上诉人黄海强驾驶车牌为粤Y×××××的小汽车由广州市返回郁南县,车上载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897.7克,黄海强准备将该批毒品在郁南县向他人贩卖。当晚20时许,当黄海强行至广梧高速郁南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公安人员在黄海强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上将该批甲基苯丙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梧高速郁南出口设卡查车时,截获一辆车牌为粤Y×××××的银灰色大众宝来小汽车,在车上缴获可疑毒品18包重约900克,当场抓获驾驶该车的司机黄海强。郁南县公安局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郁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查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截获车牌号为粤Y×××××的大众宝来小汽车,在车上缴获可疑毒品18包,重约900克,当场抓获司机黄海强。在郁南县公安局灯光球场对粤Y×××××汽车进行检查。在驾驶座前脚垫下有1把菜刀,1条不锈钢金属棍。在仪表格中有1部手机,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护手上有1钱包、1部手机。钱包内有880元港币,3张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加油卡)。在驾驶座前的遮阳板上有1驾驶证、行驶证、1张邮政储蓄卡。在后座上有一只红色购物袋,内中物品依次为:1件格子衬衣、1白色塑料袋、1条牛仔裤。其中白色塑料袋内有1红色塑料袋,内有13包白色晶体。白色塑料袋内有5包白色晶体。此18包白色晶体共重897.7克。购物袋子边有一只枕头。在车上还搜出手表1块、黄色金属片1块、黄色金属戒指1只、银白色金属戒指1只、水果刀1把、7张消费票据等。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重量检定结论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对从车牌号为粤Y×××××的小汽车上检查出的可疑毒品白色晶体进行重量称重,18包净重共为897.7克。4、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公(司)鉴(化)字(2013)1201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1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4日凌晨,我因贩卖毒品K粉被抓获,警察从我身上搜出K粉14小包,冰毒3小包,摇头丸14粒。冰毒是我在11月20日向我堂哥黄海强购买的。2013年11月16日左右,我通过电话和QQ与黄海强联系购买毒品,并在都城市场附近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机汇了2000元到黄海强提供帐号,该帐号的户名是黄某丙。11月20日14时许,黄海强约我到郁南金富花园。我到之后,在黄海强驾驶的牌照为粤Y×××××的小车上,黄海强将一包冰毒交给我,那包冰毒有50克。不久,黄海强接了一个电话,又向我说他要到外地拿些冰毒给人家,让我把那包冰毒先还给他一些。我把冰毒拿出来交给黄海强,黄海强倒出一些冰毒给我,约二三克,其他的他又拿走了。离开时,黄海强跟我说以后再给我一盒冰毒。因为他是我堂哥,我就没有跟他计较。2013年9月份,我还曾通过QQ向黄海强购买过K粉和摇头丸。黄海强的手机号码是136××××6180,QQ号码是10×××06。我与黄海强联系时所说的“香水”就是K粉、“冰糖”就是冰毒。经混杂辨认照片,黄某甲辨认出上诉人黄海强。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黄海强是夫妻关系,黄海强的QQ号是10×××06。2013年之前黄海强在家养猪,后来养猪失败欠了一身赌债,就和“力苏”、戚某、“龙龙”等人一起贩毒。黄海强衣服大部分是中号M型的,都是我洗的,平常穿的衣服我都能认得。经黄某乙辨认,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红色购物袋的衬衣牛仔裤是黄海强的衣服。辨认出姚梓龙就是“龙龙”、罗力友就是“力苏”,辨认出戚某。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黄海强是我堂兄,我从2013年4月份开始把卡号为62×××4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借给黄海强使用。2013年11月25日,我又办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05,并于12月1日交给黄海强使用。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11月将自己的牌号为粤Y×××××的大众宝来牌银白色小汽车借给黄海强使用。(1P35-38)9、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我认识黄海强、姚梓龙,但没有和黄海强、姚梓龙做过违法行为。10、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黄海强是我小学同学,我于2013年6月开始将卡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卡借给黄海强使用。我不知道黄海强用我的银行卡干什么事情。1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我与黄海强是父子关系。我曾借钱给黄海强养猪,但黄海强养猪亏钱了。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黄某甲150××××3232的手机号码与黄海强136××××6180的手机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的交易清单证实,(1)户名为黄某丙,账号为62×××05的银行卡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中,2013年11月16日由郁南县柳城营业所自助银行汇入2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在广州市取现4000元。(2)户名为岑某,账号为62×××71的银行卡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中,2013年12月5日1时51分、53分在中国农业银行郁南西郊支行分两笔各向此卡汇入10000元;2013年12月5日19时53分、54分、55分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新市支行从此卡现支共17000元。14、公安机关提取的黄海强与黄某甲的QQ通信记录显示,2013年11月16日15时37分,QQ名“一生不变”向QQ名“我爱你”发信息“要香水无”;同日20时08分,QQ名“我爱你”向QQ名“一生不变”发信息“钱汇了”。黄某甲确认系其与黄海强的QQ聊天记录,其本人QQ名为“我爱你”,黄海强QQ名为“一生不变”。15、公安机关从扣押的黄海强的手机内提取的短信息显示,黄海强与“力苏”、“老弟”、“吖少”、“鬼旷”、“十四”、“二哥”等人有多次短信联系。16、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07)郁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郁南县看守所(2008)3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海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17、郁南县公安局平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黄海强的基本身份情况。18、上诉人黄海强的供述,我于2013年12月6日驾车由广州市返回郁南县,于当晚19时许到达郁南县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截停。公安人员对我驾驶的汽车进行搜查,从车后排的袋子里搜出冰毒800多克。这批冰毒是我帮朋友戚某购买的。2013年12月5日,戚某叫我帮忙购买冰毒回郁南县,并汇了20000元到我使用的岑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我向广州的朋友“王清”购买了800多克冰毒,付了27000元。其中我出了10000元。我知道戚某是贩毒的,他说过帮他带毒品会给我10000元报酬。岑某的银行卡是因为我本人的银行卡被列入黑名单,所以借来使用的。关于上诉人黄海强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黄某甲的证言、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银行资金往来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海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已经进行毒品非法交易。本次涉案毒品被全部缴获并非黄海强的自愿及主动行为的结果,而是公安机关及时侦查破案所致,黄海强的辩护人以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由提出意见,不以成立。上诉人黄海强在一审时当庭认罪,坦白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但其自被抓获之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均不交代涉案事实,不认罪。本案人赃并获,认定黄海强犯罪有毒品物证、银行资金交易记录等书证,证据确实、充分,黄海强的口供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至关重要的作用。黄海强的辩护人以黄海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黄海强有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海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与其罪责相符,并无不当,黄海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海强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海强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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