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狄全兴、狄荣健等与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全兴,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荣兴,狄慧芬,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狄全兴(受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原告狄荣健。原告狄蓉梅(曾用名狄蓉妹)。原告狄林兴。原告狄荣兴。原告狄慧芬。被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利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易凤琳(受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胜(受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该院员工。原告狄全兴、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与被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二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全兴暨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的委托代理人、狄荣健、狄蓉梅、狄慧芬,被告无锡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易凤琳、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全兴、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共同诉称:其均为黄瑞英子女。黄瑞英于2013年7月23日前往无锡二院接受住院治疗,无锡二院先使用托拉塞咪使黄瑞英出现低血压,在7月24日黄瑞英心跳本身已经达到120-130/分的情况下对黄瑞英使用多巴胺,见黄瑞英血压没有回升又使用了多巴酚丁胺,使黄瑞英的心跳加速,致黄瑞英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其认为无锡二院在黄瑞英因使用托拉塞咪导致低血压的情况下又使用多巴胺和多巴酚丁胺系用药错误,是导致黄瑞英死亡的根本原因。无锡市医学会虽出具无锡医损鉴(2015)1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无锡二院不构成医疗损害,但鉴定时不允许其向专家提问,拒不解答使用托拉塞米与黄瑞英出现低血压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在心率超过100后使用多巴胺,特别是多巴酚丁胺,是否会使心跳加速每分钟5-15次,最高35次,鉴定报告中亦未对此作出答复,只是笼统称符合诊疗规范,故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依据2013年11月28日扬子晚报T6版对无锡二院的相关报道,无锡二院承诺病人死亡原因不明不放过,病人投诉后不满意原因不明不放过,现无锡二院应对其提出的上述问题作出答复。故要求判令:无锡二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万元(按3.5万元/年,计算6年),丧葬费9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无锡二院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于法不符,均有异议。扬子晚报的相关报道是对其内部管理要求,且无锡市医学会出具的无锡医损鉴(2015)1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对其的诊疗及用药作出评判,认定其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用药符合心功能不全的诊疗规范,本例不构成医疗损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黄瑞英系狄全兴、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之母。黄瑞英于2013年7月23日至无锡二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医学会对无锡二院对黄瑞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黄瑞英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无锡市医学会出具无锡医损鉴(2015)1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1份,载明:七、分析说明:1、患者系高龄女性,年内反复住院,本次住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合并肺部感染2.II型呼吸衰竭3.肺性脑病4.重度肺动脉高压5.呼吸性酸中毒失代偿6.心脏瓣膜病7.心房纤维性颤动(心房纤颤)8.心功能IV级。病情危重复杂,医方诊断明确,予抗感染、无创呼吸机应用、强心、利尿等治疗,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2、患者存在心力衰竭、心功能不全、下肢水肿,脑利钠肽前体6400pg/ml,明显升高,临床应用托拉塞米利尿,多巴酚丁胺、多巴胺强心治疗,符合心功能不全的诊疗规范;3、患者由于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肺性脑病、二氧化碳严重潴留,治疗上以有创通气为首选,但因患者家属不予考虑,故沟通后给予无创呼吸机通气,符合诊治规范;4、患者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肺性脑病、严重酸碱絮乱、心力衰竭造成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八、专家意见:医方的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本例不构成医疗损害等内容。狄全兴、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支付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住院病史录、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损害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施行)》,狄全兴、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在鉴定时要求鉴定专家对其问题进行答复于法无据,故本院对狄全兴、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据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医疗损害鉴定书已经明确临床应用托拉塞米利尿,多巴酚丁胺、多巴胺强心治疗,符合心功能不全的诊疗规范,并明确患者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肺性脑病、严重酸碱絮乱、心力衰竭造成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狄全兴、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主张无锡二院在黄瑞英因使用托拉塞咪导致低血压的情况下又使用多巴胺和多巴酚丁胺系用药错误,是导致黄瑞英死亡的根本原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狄全兴、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主张无锡二院对黄瑞英造成医疗损害,并据此要求无锡二院赔偿3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狄全兴、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0元(含鉴定费2200元)由狄全兴、狄荣健、狄蓉梅、狄林兴、狄容兴、狄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