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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严洪军与被告李维江、王培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军,李维江,王培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23-3号原告:严洪军,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李维江,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王培茹,女,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洪军与被告李维江、王培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严洪军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洪军撤回起诉。本案原告放弃诉讼请求814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643元,合计诉讼费466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68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02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严洪军公司。审判员  赵梨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