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昌重、梁仕允、梁梅、黄光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昌重,梁仕允,黄光零,梁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海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彬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达辉,该联社贷款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崇年,该社贷款中心信贷员。被告:谭昌重,男,。被告:梁仕允,男,。被告:黄光零,男,。被告:梁梅,女,。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昌重、梁仕允、梁梅、黄光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崇年,被告梁仕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昌重、梁梅、黄光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谭昌重于2010年2月8日以收购海产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梁仕允、梁梅、黄光零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担保,四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谭昌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梁仕允、梁梅、黄光零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昌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034.93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梁仕允、黄光零、梁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仕允辩称:我以前是在被告谭昌重处打工的,谭昌重叫我拿身份证给他,我就拿了给他,其实我都不知道他是拿我的身份证去借钱的,该借款和我无关;我也和几被告沟通过,被告谭昌重、梁梅两夫妻也同意还钱原告,但是最近没钱。被告谭昌重、梁梅、黄光零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与被告谭昌重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海产品,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25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挪用的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纠正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5.8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梁仕允、黄光零、梁梅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谭昌重。借款后,被告谭昌重、梁仕允、黄光零、梁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34.9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的债权已于2012年3月底划归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个人借款申请书、自愿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与被告谭昌重、梁仕允、黄光零、梁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给被告谭昌重,被告谭昌重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的债权已划归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谭昌重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梁仕允、黄光零、梁梅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梁仕允、黄光零、梁梅依法应对被告谭昌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昌重、黄光零、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昌重尚欠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034.93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仕允、黄光零、梁梅对被告谭昌重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谭昌重、梁仕允、黄光零、梁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梁诗晓人民陪审员 梁孔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