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9年9月9日,汉族。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15日,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各异,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出去打工,被告不让,但又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因有贫血,被告也不给钱治疗,原告只好向朋友借钱看病。2014年1月,被告在安康打工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原告和母亲借钱去安康照顾被告半年之久,期间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纠纷,2014年8月,被告出院后回其老家生活至今,所以双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债务及存款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经询问李某某,其辩称,被告婚后在安康打工,2014年1月在打工期间从高处摔伤,致头部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全身多处骨折,现伤情还未痊愈,2015年过春节,被告父母将被告送到原告家,原告不接受被告,被告再次受到打击,只好回到四川老家,现伤情还需后续治疗和恢复,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被告在安康打工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致头部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在安康中心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百余天,原告和其母亲去安康照顾被告半年之久,期间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纠纷。2014年8月,被告出院后回其老家居住,并在四川广元、成都等地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春节,被告曾回到原告家,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只好回到四川老家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持上述辩称意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本院询问李某某笔录,询问李某某之父李仕文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在打工期间受伤,在被告治疗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称理由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受伤伤情尚在恢复阶段,夫妻之间也应相互扶助帮助,故被告辩称理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