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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4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涂贵香,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表叔公),男,汉族,1933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贵香,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谈婚,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因二人各在一方,彼此相聚时间少,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且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不尊重,甚至极度不信任原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做人的尊严,因此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2014年10月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彼此不再联系,相互未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多次协商离婚无果。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从2012年到2014年,原告花去被告所有积蓄十几万元,且被告母亲重病缠身,生活不能自理,现在被告落得人财两空,请求原告补偿被告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谈婚,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经常各在一处打工,相聚时间少,致夫妻之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4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不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至今。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因夫妻纠纷,从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相互不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成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本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