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华与郑祥林、林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郑祥林,林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张华。被告:郑祥林。被告:林少莲。原告张华与被告郑祥林、林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祥林偿还借款本金119000元及两年利息,从2013年5月8日到2015年4月2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共计176600元;2、判令被告林少莲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负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祥林答辩称:119000元借款一个月就还清了,但没有拿回借条;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我借款374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我。被告林少莲答辩称:2013年7月10日已与被告郑祥林离婚,对起诉涉及借款不清楚,也不应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祥林、林少莲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5月8日,被告郑祥林向原告张华借款人民币1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原告称被告郑祥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祥林、林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被告郑祥林自述为办厂(温州以勒阀门配件加工厂)生意周转,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郑祥林、林少莲共同偿还。被告郑祥林虽辩称已还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故本院不采纳其抗辩。关于被告郑祥林提出2013年7月2日原告向其借款374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宜,原告张华亦提供了2013年7月2日郑祥林向原告借款374000元的借条彩照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上述两份374000元借条没有真实的款项往来,双方互打借条是因郑祥林出主意让银行允许原告延期还款用的。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并非没有可能,其真实性不能被完全排除,郑祥林若认为原告尚欠其借款374000元,可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但原告可主张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祥林、林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郑祥林、林少莲负担146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