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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宾立霞与盘贤柳、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立霞,盘贤柳,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宾立霞,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贤柳,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289号。负责人罗浩,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立霞与被告盘贤柳、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宾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鸣、被告盘贤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立霞诉称,2013年7月29日上午12时0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田心村由西往东行驶至二组路段,遇被告盘贤柳驾驶车牌号为湘BD40**轻型货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原告便将车停下并下车让湘BD40**轻型货车过去,被告盘贤柳驾驶车辆绕过两轮摩托车时,其车的左后侧与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摔倒至道路南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项,伤后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10元。原告宾立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盘贤柳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盘贤柳的主体资格;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伤后休息时间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情况的事实;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盘贤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拟证明本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处购买保险险种情况的事实;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事实;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亭梓前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应按建筑工程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事实;沈小林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之妻沈小林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盘贤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盘贤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辩称,被告盘贤柳将机动车投保的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存在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盘贤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11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明确说明原告租住在谁的房屋,出具证明主体未在证明上明确出具人人员及联系方式;对证据10有异议,村委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劳动合同没有相应工资发放证明作证,且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实汤曲承包田心公墓项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3、4、5、6、7、8、11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由社区及辖区公安机关共同出具,证明力较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客观真实,但证明力较弱,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12时00分许,原告宾立霞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株洲市田心村由西往东行驶至二组路段,遇被告盘贤柳驾驶湘BD40**轻型货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原告宾立霞便将车停下并下车让湘BD40**轻型货车过去,被告盘贤柳驾驶湘BD40**轻型货车在绕行两轮摩托车时,其车的左后侧(挡泥板)与原告宾立霞发生刮擦,致原告宾立霞摔至道路南侧,造成原告宾立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盘贤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宾立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37天,被告盘贤柳垫付医疗费17389.22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788元。后原告宾立霞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和检查费用15元。另查明,湘BD40**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再查明,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街道办事处、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宾立霞于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7月一直租住在株洲市荷塘区流芳社区跃进村散户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宾立霞与被告盘贤柳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盘贤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宾立霞不承担事故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盘贤柳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为湘BD40**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宾立霞起诉要求各项赔偿费用金额确定的问题1、伤残赔偿金:根据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街道办事处、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原告宾立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结合其在城镇务工事实,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十级伤残,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10%);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护理费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原告宾立霞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酌定按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248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休息四个月,确定误工费12749元(计算方式:38248元/年÷12个月×4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赡养人生活费18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配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综述,原告宾立霞起诉要求各项赔偿费用金额为77299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湘BD4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7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2749元、护理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损失1100元,由被告盘贤柳承担。因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宾立霞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6199元;二、被告盘贤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宾立霞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元;三、驳回原告宾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宾立霞承担220元,由被告盘贤柳承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