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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笫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连琼与易吉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笫0012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正阳镇。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甲,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正阳镇。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0日��记结婚,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易某乙,2010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易某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在两三年后,被告暴躁的性格逐渐显露出来,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就一再忍让。2013年7月原告为照顾女儿上学,也为逃避被告的暴力行为,在平利县八仙镇狮坪街租房居住。2013年11月被告酒后找到原告租住处,无事生非地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只有外出务工谋生。被告找不到原告后,就到原告娘家闹事,将原告父母的房子砸坏,并持刀威胁原告父母,致使原告父母东躲西藏,生活不得安宁。被告的所作所为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己无再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易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易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易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表示两个孩子年纪尚小,应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4年初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1月20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易某乙,2010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易某丙。2008年原、被告建一栋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和三间一层砖混结构的偏厦。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陕平结安020500044号结婚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易某甲离婚,只是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生隔阂。原告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育审 判 员  贾晓花人民陪审员  邹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梦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