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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杰与被告姜友秀、江兴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杰,姜友秀,江兴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杨成杰,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友秀,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江兴平,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杰诉被告姜友秀、江兴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才、被告姜友秀、江兴平、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沈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杰诉称,被告姜友秀、江兴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姜友秀驾驶登记在被告江兴平名下的长城牌小型客车从太平经九龙行驶到302省道时,与我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鉴定伤情为10级伤残。垫江县交巡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姜友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姜友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我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8.9元(杨荣辉:17814元/年×10年×10%÷3人=5938元;王宪淑:17814元/年×11年×10%÷3人=6531.8元;王某某(未成年):17814元/年×13年×10%÷2人=11579.1元)、误工费16440.33元(5000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467元(32185元/年÷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8元、医疗费800元等共计107576.23元。被告姜友秀辩称,我与被告江兴平垫付的原告的医药费,由我们自行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辩解意见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江兴平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姜友秀一致。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属实的,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均有退休工资,不应当支持,对于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当提供出生证明证明其亲缘关系;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友秀与被告江兴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日11时20分,被告姜友秀驾驶的小型客车从垫江县太平镇经九龙回五洞去看望被告江兴平的父母,当车行驶至302省道201公里三岔路口处,与原告杨成杰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成杰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姜友秀、江兴平垫付,被告姜友秀、江兴平不要求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自行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3月22日,原告杨成杰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用去CT费800元。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第5002316201403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友秀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成杰无责任。2015年1月7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成杰胸部损伤构成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贰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肆拾伍天左右。鉴定费1300元。被告姜友秀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江兴平。2015年2月10日,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成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5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成杰伤残标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杨成杰的父亲杨荣辉于1999年10月退休,现月养老待遇为2851.9元,母亲王宪淑于1995年9月退休,现月养老待遇为1810元;原告杨成杰婚后生育女儿王某某(未成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07576.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证明、鉴定费发票、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姜友秀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姜友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友秀驾驶的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虽是被告江兴平,但被告江兴平与姜友秀系夫妻关系,且出事时驾驶机动车是为了回家看望父母,是为了给家庭生活带来生活便利,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被告江兴平应与被告姜友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成杰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姜友秀、江兴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成杰受伤后的损失包括,作如下论述:1、医疗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三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杨成杰的父亲杨荣辉、母亲王宪淑均有退休工资,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杨荣辉、王宪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王某某(未成年)的生活费为115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11579.1元=62011.1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当地当时的平均生活水平,确认原告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20天,即误工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4、护理费:因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认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62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62天=4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天=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45天=1350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50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因该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必要支出,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对住宿费138元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上述1-10项损失共计:856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成杰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4321.1元;二、由被告姜友秀、江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成杰的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杨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友秀、江兴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8元,依法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杨成杰负担292.66元,由被告姜友秀、江兴平负担114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