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宜州市洛东乡。委托代理人韦荣畴,居民。被告凡某,农民,:宜州市洛东乡。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一见钟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婚后两年,被告沾染上了吸毒恶习,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忍气吞声,勉强跟其维持生活。2014年春节后不久,双方争吵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回其原籍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既没有来看望过小孩,也没有支付小孩的生活费。甚至原告主动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予理睬。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凡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凡某认识于1998年,双方于2008年开始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主要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在原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约在2010年前后,被告开始沾染上毒瘾,双方的关系出现裂痕。几年来,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去戒毒,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2014年春节后不久,双方再次因被告吸毒等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开原告家,回其原籍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既没有回来看望小孩,也没有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原告曾主动打电话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不予理睬。因吸毒,被告先后在2011年9月及2014年9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5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且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另外,因被告凡某不到庭,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明。以上事实,有桂宜结字第010805107号《结婚证》,宜州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婚生女儿韦某乙的户籍登记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凡某认识多年后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前了解是比较充分的,有比较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受不住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沾染上了吸毒恶习,持续多年都未能戒掉毒瘾,并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夫妻感情也因此产生严重裂痕,原告经过三、四年的努力挽救,仍不能让被告成功戒掉毒瘾,双方并因此已分居一年多。原告以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韦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目前韦某乙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维持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抚养费用,属于原告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不予干预。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凡某缺席,无法查明,但相关的权利人可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提出权利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凡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韦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