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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祥生与徐泽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生,徐泽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汪祥生。被告:徐泽斌。原告汪祥生与被告徐泽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左右,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里汪一组的房屋一层,用于经营楼梯。2013年4月,被告搬迁新地址。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680.4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合计6680.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里汪一组的房屋一层。2013年4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10月底付清。对于该笔租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祥生房屋租金6000元,并支付原告汪祥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泽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