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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成厚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厚,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成厚,男,汉族,195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丁江斐,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成厚与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通达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利、丁江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起,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两台推土机用于其承揽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G216线五大高速公路WD-1标段路面工程作业。截止2012年9月27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2381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尚欠42381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238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479元(42381元×4.875‰×12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送达等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四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关系,以及结算租赁费的情况。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濮阳通达公司承包了中铁二十局有限公司G216线高速公路WD-1标段路面建设工程。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施工队长委任书一份、乔X授权梁X的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李XX身份证及乔X、梁X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授权乔X进行路面的施工建设维修,以被告名义签署合同,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梁X是乔X授权处理有关事项的受托人。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乔X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收据一份、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一组,证实被告公司的乔X通过中铁二十局向原告付过款的事实,及乔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6日起,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两台推土机用于其承揽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G216线五大高速公路WD-1标段路面工程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截止2012年9月27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22381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0000元,尚欠42381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为此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后,作为被告在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后,其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其仅支付部分费用,而未付原告租赁费42381元明显违约,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23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479元(42381元×4.875‰×12个月),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其消极应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厚租赁费42381元及利息2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守元审 判 员  刘革平人民陪审员  余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