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环卫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5时30分,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三轮汽车至本区开发区纬八路申通快递公司院内清理垃圾,见院内无人,遂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摆放在分拨区内的2件农机配件快递包裹和6件“吉乐康牌”一次性输液加温袋快递包裹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94元。另查明:1、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事实。2、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史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归案供述,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一至两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